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724293。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9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300元/天×30天);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建材城二期房屋喷浆粉刷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代领着手下十多个工人进行作业。2020年5月20日由于劳务工程款没有到位等各方面的因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打了2份欠条给原告,认可差欠原告的工资1595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签署一份空白的承诺书,原告没有签。之后原告到元谋县劳动局反映情况,2020年6月17日在元谋县劳动局原告收到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辉给的生活费500元。原告长期从事泥水工,每天工资300元,从2020年5月20日工程停工到6月2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9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至今也没有拿到工资。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0条,第26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5950元是事实,我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误工费9000元,因为后期工资是由公司支付,停工以后当时公司说先支付一部分给他,但他没有要。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直接为被告云南邦润公司提供劳务,而是在***接受劳务分包后受雇于***,因此拖欠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2.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栋的墙体粉刷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云南邦润公司已经按照与***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将全部劳务费用超额结算,其中包括直接结算给***的以及受***委托直接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部分,被告邦润公司共计支付254605元,而总的劳务分包合同价为252120元,已经超出工程结算价进行支付,因此,导致拖欠的原因在于***在与公司结算后没能及时支付至原告方,原告方所诉拖欠劳务费用与邦润公司无关,理应由***负责支付3、***欠工人工资打的欠条的真实性公司是无法查证的。4.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方主张300元/天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且劳务工要工作才有收入,不工作自然没有收入,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说法,不应该支持。5.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该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为公司与***是签过劳务合同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5950.00元的事实;3.工资欠条凭证,欲证明付款公司是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李光辉;4.承诺书,欲证明云南邦润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让原告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这个钱以后,让原告保证不再找公司,不再对公司进行上访,出现围堵公司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按手印,也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出具的,没有公司的签章和签字对真实性公司是无法查证的,所以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4无任何公司盖章及个人签名,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未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栋中空内膜金属网墙体粉刷结算表;结算单明细附件;关于2、3栋按质量完成工作协议,欲证明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栋的墙体粉刷劳务以总价252120元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并非直接为被告云南邦润公司提供劳务,而是在***接受劳务分包后受雇于***,并由***安排具体工作和发放工资等基本事实。
2.元谋项目附***款项明细表;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
单;收条,欲证明被告云南邦润公司已经按照与***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将全部劳务费用超额结算,其中包括直接结算给***的以及受***委托直接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部分,被告邦润公司共计支付254605元,而总的劳务分包合同价为252120元,已经属于超出工程结算价进行支付,因此,导致拖欠的原因在于***在与公司结算后没能及时支付至原告方,原告方所诉拖欠劳务费用与邦润公司无关,理应由***负责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明内容仅仅能够证明云南邦润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实付款人不是被告云南邦润公司。
被告***对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是252120元。
本院认为,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实际参与人被告***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与公司的总成包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房屋墙体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凭证2份,承诺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后***一直未将该笔工资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对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房屋墙体粉刷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252120.00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做工,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误工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结算将工程252120.00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人民陪审员 米泳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