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凯达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鹫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5291号
原告:***,男,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上海鹫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91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1900586E。
法定代表人:范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峰,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8476864XT。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民,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807351415。
法定代表人:刘红。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2#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59803166C。
负责人:赵艳丽,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公司员工。
被告:王修荣,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苏州凯达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郑和中路319号办公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0227979P。
法定代表人:顾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公司)、王庆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辽阳公司)、王修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鹫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鹫威公司)、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地嘉公司)、苏州凯达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鹫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峰、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民、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被告王修荣、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成、第地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96093.22元;2、判令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6时03分许,被告***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M处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由王修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姜正忠、钱美荣)发生碰撞后,致三轮车右侧又与王庆成停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王修荣、***、姜正忠、钱美荣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报警说明情况后,驾车驶离现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成、王修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正忠、钱美荣不负事故责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辽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庆成、王修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鹫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垫付。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合同约定赔付,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为其他三名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第地嘉公司书面答辩称,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是王庆成,王庆成不是我公司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为王庆成提供代收代缴税费、代办营运票证、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保险等服务工作。本案事故责任应由王庆成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合同约定赔付,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为其他三名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王修荣辩称,我是被告凯达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在根据公司安排在上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还有赔偿范围均无异议,原告医疗费37225.28元,护理费4675元,合计41900.28元,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2225.28元,护理费467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29960.28元,医疗费单据中有一笔35757.67元是除了我司垫付之外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垫付了5000元,还有5000元是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垫付给了被告王修荣。我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外几个伤者王修荣、姜正中、钱美荣也是我公司员工,据我了解王修荣受伤比较严重,其余的人是轻微伤。
被告***、王庆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06时03分许,被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浏河镇区沿34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900M处路段,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王修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姜正忠、钱美荣)发生碰撞后,致电动三轮车右侧又与王庆成停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王修荣、***、姜正忠、钱美荣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报警说明情况后,驾车驶离现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停放车辆,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庆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是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被告王修荣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成、王修荣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正忠、钱美荣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椎体骨折、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左侧肾盂、输尿管扩张积水、左肾萎缩,于2018年9月4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8肋,左侧4-10肋),两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T12椎体压缩骨折,L4轻度前滑脱,L4、L5不稳,L4-5、L5-S1椎间盘膨隆。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左侧肾盂、输尿管扩张积水、左肾萎缩。
2019年2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6根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鉴定费为30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鹫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有限期至2018年11月30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第地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有限期至2018年12月31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8月22日,准驾车型为B2。被告王庆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14日,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及为被告王修荣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凯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25.28元、护理费46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及电动车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考勤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修荣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原告损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成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王修荣承担15%赔偿责任。因被告鹫威公司确认被告***是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鹫威公司承担。虽被告第地嘉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庆成实际所有并占有使用,但被告第地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庆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地嘉公司与被告王庆成之间的关系难以查清,故被告第地嘉公司应对被告王庆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凯达公司确认被告王修荣是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修荣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鹫威公司承担;由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庆成承担,被告第地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本院认为,因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4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认为其支付医疗费268元,其余医疗费都是被告凯达公司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并提供了出院记录、268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凯达公司提供37225.28元医疗费发票,认为其垫付医疗费22225.28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当扣除852元的伙食费及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单独主张,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52元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元,对原告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虽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药品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6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元。
2、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838.5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凯达公司认为其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675元。原告表示住院期间是凯达公司为其请的护工,支付的护理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认为被告凯达公司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费4675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凯达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为46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剩余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275元(4675元+100元/天×36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被告凯达公司认为原告在凯达公司属于临时用工,每年3-5月属于园林施工期间,工资每人每天150元,6-12月属于绿化维护期间,男工工资每人每天12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9月,正常工资是每天120元,凯达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的考勤单。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否实际发放工资,原告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被告凯达公司陈述及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考勤单,能够确认原告系凯达公司雇员,但因原告及被告凯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般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凯达公司认为鉴定费是由其垫付。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被告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垫付的鉴定费,故对被告凯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06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49元,认为是为了鉴定到太仓住宿发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宿费发票是2019年2月15日开具,鉴定日期是2019年2月15日,故原告的住宿费系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49元。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66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838.55元、护理费8275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住宿费149元,合计188195.83元。
因本起事故中还有伤者王修荣、姜正忠、钱美荣,故本案中本院酌定在阳光财险上海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5000元,在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846.7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751.6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846.7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75.34元。被告凯达公司赔偿原告4875.3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仍需支付原告90598.38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仍需支付原告77722.11元。被告凯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25.28元、护理费4675元,与被告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凯达公司22024.9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公司支付原告79585.91元、被告凯达公司11012.47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支付原告66709.64元、被告凯达公司11012.47元。
被告***、王庆成、第地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0598.38元,其中79585.91元支付给原告***,11012.47元支付给被告苏州凯达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7722.11元,其中66709.64元支付给原告***,11012.47元支付给被告苏州凯达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8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卢东昕
人民陪审员  赵红鸣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冯 胜
书 记 员  汤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