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椿萱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025号

原告: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花龙门村3社**。

法定代表人:姚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珲,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椿萱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川,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乐公司)与被告成都椿萱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椿萱公司支付彩乐公司工程款410817.04元(利息计算:以354019.6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56797.4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止);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椿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双方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彩乐公司承包完成远洋·椿萱茂成都簇桥老年公寓园林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乔木种植除外),合同工期日历日数为25天(乔木种植除外),乔木种植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906413.74元。合同签订后,彩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椿萱公司对彩乐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加,彩乐公司延期施工到2018年5月10日竣工。竣工后椿萱公司对部分施工内容提出了整改意见,彩乐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完成了整改并验收通过后,将该项目由移交椿萱公司。后彩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质保责任,2019年7月14日质保期满后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再次验收,验收项目均合格,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椿萱公司共计支付了725130.99元,还有410817.04元一直没有支付。

椿萱公司辩称,1.彩乐公司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我方认为应付工程款为1070529.13元,抵扣已经支付的725130.99元,扣除质保金23648元,应当支付321750.14元。2.付款条件是彩乐公司向椿萱公司开具发票,彩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约定。3.关于付款的利息,即使付款条件全部成就,我们的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30日内,合同约定我方享有90天的付款宽限期,所以工程款应当从2019年12月6日后120天、质保金应该从2019年12月6日后的97天再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椿萱公司(甲方)与彩乐公司(乙方)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远洋·椿萱茂成都簇桥老年公寓园林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乔木种植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为25日(乔木种植除外),乔木种植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906413.74元;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工程款分期支付,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养护期满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无异议后,甲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质保金,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内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合格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合格、有效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原因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18日,彩乐公司和椿萱公司签署《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建设规模为1135948.03元,验收、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质保期满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验收结论为质保期满,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5日,涉案工程形成《结算初审报告书》,其中加盖彩乐公司、椿萱公司以及造价咨询公司公章的结算初审定案值为1070529.13元。

彩乐公司认可椿萱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725130.99元。

上述事实,有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专项竣工查验记录表、质保期满验收说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清单、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结算初审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椿萱公司与彩乐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验收、移交,于2019年7月16日质保期满验收,双方以及初审单位于2019年12月5日确认的工程款为1070529.13元,椿萱公司已经支付725130.99元,故椿萱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45398.14元。合同约定,彩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向椿萱公司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提交相应的付款资料并开具发票,否则椿萱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彩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照流程请款并开具相应发票,故彩乐公司请求椿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彩乐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的“建设规模为1135948.03元”确认。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经椿萱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而《结算初审报告书》确认的初审定案值为1070529.13元,经过了双方以及造价咨询公司盖章确认,且形成时间在后,应以该初审定案值确认工程总价款。故对彩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彩乐公司请求椿萱公司承担保函费,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亦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椿萱公司辩称,彩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应扣除损失。因椿萱公司已在质保期时间届满时对验收合格予以确认,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椿萱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345398.14元;

二、驳回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31元,保全费2574元,共计6305元,由四川彩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成都椿萱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