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xx公司、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02民初4566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天津xx公司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xx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