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晏鞍路61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99983655A。
法定代表人:何彦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汉晨路。统一社会代码:915110006922644。
法定代表人:邢刚。
诉讼代表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孙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字1788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至今未作结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应当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被上诉人破产是一个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适用该第26条”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错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
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2015年5月4日内江市市中区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
华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向华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3,377.02元(包括2,000,000.00元保证金),并判决该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返还华澳建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遗漏确认部分),并判决该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向华澳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机具架料租用费和保卫工资617,931.23元;4.判决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9#、10#厂房交由承包人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以甲方批准乙方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约17,0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缴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即生效。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之内退还,若发包方未按时退还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在28天内不组织验收,利息应从第29天开始算起)。由于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双方约定:承包方进场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15日,工程款支付在承包方进场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500,000元工程预付款,进场25日内再支付1,5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尔后四个月内再分批支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款6,000,000元工程款(不含前两次支付的3,000,000元)。若发包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发包方的预付款和工程款,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额×每月3%=违约金。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款共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停工结算会议纪要,华澳建设公司根据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及完善有关签证,办理结算。2015年5月11日苏州云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对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9#、10#厂房审定造价为13,534,19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中间结算审定单》上盖章同意该审定金额。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并摘要注明该1,000,000元由1、2014年2月28日付代丽本息51,200元;2、代丽500,000元借款利息;3、邹宁承诺代付工程保证金48,800元三部分组成,2015年11月2日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确认代丽债权为500,000元。
2015年5月4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司法重整清算组出具《申请书》,载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清算组申报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债权15,954,190元。由于该债权系建设工程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方享有对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对在建工程的留置权。为切实保护华澳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澳建设公司特向你清算组提出申请,对华澳建设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优先受偿,并对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相应在建工程予以留置。2016年6月18日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确认华澳建设公司债权为一般债权,数额为15,523,377.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2015)内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9#、10#厂房停工结算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申请书、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债权确认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停工结算会议纪要,并对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审核,审核认定的金额为13,534,190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2015年6月3日1,000,000元保证金收据中载明的案外人邹宁承诺向原告代付工程保证金488,000元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交了对于收据上载明的代丽500,000元债权进行了债权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院认定为2,000,000元,此款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的金额为15,523,377.02元(包含保证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机具架料租用费和保卫工资617,931.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了停工结算会议纪要,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5年5月4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提供其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催告且破产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答复,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破产申请后的两个月已实际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解除时间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日期,华澳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起算,虽2015年9月8日华澳建设公司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华澳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主张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法定期限六个月,故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523,377.02元(包括2,000,000元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2015年5月4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华澳建设公司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重整或破产分配实现其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华澳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3,377.02元(包括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属给付之诉,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参与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破产程序予以实现债权,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1.2015年4月7日,华澳建设公司与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签订《关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9#、10#厂房停工结算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约定:”一、乙方根据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及完善有关签证,办理结算;二、乙方在2015年
月日前将上述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进行复审;三、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结算书后在10日内完成复审。……”。2015年5月8日双方在苏州云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中间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534190.00元。
2.2015年9月8日,华澳建设公司在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时已表明”对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15,954,190元(注:其中含保证金200万元)。由于该债权系建设工程款项,……申请人特向你清算组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所申报的债权优先受偿,并对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应在建工程予以留置”。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向华澳建设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华澳建设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5,523,377.02元,落款日为2016年6月18日,但没有证据佐证该债权确认书的确认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作出并同时送达或告知华澳建设公司,华澳建设公司也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陈述该债权确认书确认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并同时通知了华澳建设公司;华澳建设公司陈述知道管理人组织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被确认为一般债权为2017年4月18并向其出具该债权确认书,由于落款时间提前近一年故拒绝签收)。2017年7月26日,华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澳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对华澳建设公司债权性质的确认时间。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为一般债权,数额为15,523,377.02元。”其主要依据为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如下证据:(1)落款日为2016年6月18日并盖有的”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鲜章的《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载明:债权人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数(本金)15,523,377.02债权人签字(盖章)(注:空白);(2)落款日为2016年6月18日的《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债权人同意债转股承诺表》载明:……其中债权人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栏未签有姓名,但签有”下来商量”字样。其中《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无人签字,《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债权人同意债转股承诺表》华澳建设公司签字栏仅签有”下来商量”字样,其内容不涉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故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2016年6月18日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确认华澳建设公司债权为一般债权,数额为15,523,377.02元。而华澳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知道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2017年4月18日组织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其债权被确认为一般债权,并向其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债权确认书,由于落款时间提前近一年故拒绝签收。同时提供了落款为2017年4月18日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注:盖有”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鲜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载明:表决人华澳建设公司债权额(本金)15,523,377.02元债权类型一般债权表决意见(注:空白)。该证据能证明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澳建设公司债权额及债权属一般债权。
2.华澳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15年4月7日签有《关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9#、10#厂房停工结算会议纪要》,次日双方在苏州云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中间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534190.00元。但双方并未按上述《纪要》第二、三条的约定办理结算,只是确认了华澳建设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也没有就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5月4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破产申请后的两个月时即2015年7月4日已依法解除。华澳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算点应从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之日起算。2015年9月8日,华澳建设公司在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时主张对15,523,377.0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内提出的主张,故华澳建设公司提出的确认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5,523,377.02元(包括2,000,000元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既使将按双方签订《中间结算审定单》的时间2015年4月8日视为实际结算之日,从此时间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华澳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华澳建设公司行使优先权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并无不当,但认为华澳建设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只能通过起诉方式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情形下,华澳建设公司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仍属行使权力方式,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3.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金额。根据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债权确认表确认华澳建设公司的债权与华澳建设公司起诉享有优先权的金额一致15,523,377.02元,但其中包括有200万元保证金,因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故该200万元保证金应属普通债权,华澳建设公司对该2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权。华澳建设公司享有优先权的金额或范围为13,523,377.02元。
另,华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给付之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在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合同解除之日至本案起诉时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合同依法解除之日至华澳建设公司向伊莱维克电动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时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华澳建设公司请求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15,523,377.02元,其中13,523,377.02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元62324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2464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62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波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