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启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1122号

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汉氏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启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南郑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励小伟,董事长。

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邯郸市启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37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和邯郸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邯郸公司开发的垚钥阀门4.2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垚钥阀门项目”)的施工建设,约定为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为2.09元/W,合同总价为10241000元。之后,结合项目增加光纤及配套通信设备的实际情况,双方又签订《EPC总承包补充协议》增加合同费用341200元。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又增加合同费用111720元。《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7年12月25日项目已通过验收具备并网条件。经双方结算,最终合同价格为9356320元(8903400元+341200元+111720元)。浙江公司原为邯郸公司的全资股东。2018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因浙江公司决定收回垚钥阀门项目,在不损害原告权益的前提下,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邯郸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公司,但邯郸公司仍需按《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935,944.02元,还剩1420375.98元工程款未支付而诉。

被告邯郸公司辩称,1、邯郸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目前股东对于原告起诉事项不知情,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已支付款项均未经手。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最终合同价格为9356320元,也无法证明诉讼请求中的1420375.95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工程联系单、结算书均由浙江公司签章,邯郸公司从未确认过,被告浙江公司向邯郸公司提供的凭证显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3、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4、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这是一份关于合同转让的三方约定,协议约定甲方(邯郸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丙方(浙江公司),转让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浙江公司)承继,合同中并未约定邯郸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邯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补充协议》及《工程联系单》,证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和邯郸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邯郸公司开发垚钥阀门项目的施工建设,约定为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为2.09元/W,合同总价为10241000元。之后,结合项目增加光纤及配套通信设备的实际情况,双方又签订《EPC总承包补充协议》,增加合同费用341200元。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又增加合同费用111720元。最终合同价格为9356320元。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因浙江公司决定收回垚钥阀门项目,在不损害原告权益的前提下,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邯郸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公司,但邯郸公司仍需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价格。对《EPC总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需要对该证据真实性负责,被告浙江公司盖章和中机公司签的联系单,也证明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权利转到了浙江公司名下。对证据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邯郸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公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补充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工程承包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邯郸公司为浙江公司的项目公司,且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系原件,故浙江公司和中机公司签订的《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价格,在合同编号尾号为0928的合同中,确定单价为2.09元/W,在《邯郸电网分布式电源并网申请书》和《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中均核定容量为4.26MW,故本院确认合同完工总价为2.09元/W×4.26MW+34.12万元(EPC总承包补充协议确定)+11.172万元(工程联系单确定)=935.632万元。

被告邯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启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畅尚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背景的事实。2、《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一份、《三方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都为浙江公司的事实。《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丁方是浙江公司,其是项目的承包人。3、浙江公司向原告的支付凭证7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都为浙江公司,浙江公司已超额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第三页第一句话“丁方是项目的承包方”。目标项目就是指邯郸公司的项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不是原告所签订的,对里面的内容不知情。对《协议》有异议,其合同编号与中机公司合同编号不一致,认为《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表述,体现了合同中的几方的合作,证明了本案原被告的合作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合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丙方为邯郸启耀新能源公司,而非启瑞新能源公司,且无丙方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对《三方协议》反映的由浙江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方共有四个项目,还有个5兆瓦的,被告举证的很多凭证是付的其他项目的,5兆瓦的已付清。对电子承兑汇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庭后核实。认为大部分付款是支付的其他项目的,不能证明这些付款是付了案涉项目。另外,大部分付款的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6月13日之前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安排,2019年6月13日馆陶项下的两个项目仍有382万元未付。宁波项目还欠205万元,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大部分付的是之前的款项。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了浙江公司向中机公司的付款情况,但不能充分证明是支付给了本案争议项目施工方中机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机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建设企业。2017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邯郸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邯郸公司开发的垚钥阀门4.2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垚钥阀门项目”)施工建设,约定为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为2.09元/W,合同总价为10241000元。之后,结合项目增加光纤及配套通信设备的实际情况,双方又签订《EPC总承包补充协议》增加合同费用341200元。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又增加合同费用111720元。《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7年12月25日项目通过验收具备并网条件。最终合同价格为9356320元(8903400元+341200元+111720元)。邯郸公司为浙江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项目建成后,由浙江公司或浙江公司的协议方陆续付款953万元,虽已超过本案项目争议款935.632万元,但不能确认为该款项全部是付给本案争议项目,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因浙江公司决定收回垚钥阀门项目,在不损害原告权益的前提下,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邯郸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公司,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7935944.02元,尚有1420375.98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编号尾号为0928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并网发电后45日内......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金为10%,于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7日内支付。原被告合作项目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并网。

又查明,在邯郸公司、中机公司、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在2018年4月11日基准日前邯郸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浙江公司承继,且实际付款也一直由浙江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承包人中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邯郸公司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而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于2018年8月份前予以主张。其于本案诉请中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20375.98元,及自2020年8月5日始以1420375.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2、驳回原告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3.0元,由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峰

人民陪审员  靳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延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