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控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利用担任中控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取现金不入账、虚假凭证、重复保报账等手段将3116148.09元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退还原告赃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告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016148.09元及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9949.27元(利息计算以实际归还日为准),共计367609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职务侵占,且资金全部用于赌博,无违法所得,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已作为刑事量刑依据,原告再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侵占单位资金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自2009年开始侵占资金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并不是一开始就侵占定罪的资金数额,利息计算也是错误。原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对导致被告犯罪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侵占的全部资金、自己的工资及父母代为保管的资金及结婚时的礼金全部用于赌博,现今被告名下并无财产可供催缴,家庭亦无能力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且被告已获刑9年,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杭滨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职务侵占的事实已被判决书所确认。
证据2、被告侵占利息总额计算清单、刑事侦查阶段由
原告、被告、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公安共同确认的被告侵占及挪用资金的金额、时间,证明被告侵占的资金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406098.1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利用担任原告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取现金不入帐、虚假凭证、重复报账等手段将共计3116148.09元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赌博活动。2012年2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赃款10万元。被告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单位财产,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律对侵犯财产的行为作出的刑事处罚;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规范范畴,不能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就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及该财产所生的孳息,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侵占财产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侵占的3116148.09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损失406098.12元,该数额得到被告的确认,但原告未对2012年2月15日被告退还的10万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为3976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3016148.09元及侵占的财产至2013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损失397674.8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0元,减半收取9390元,由原告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9300元。原告浙江中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