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7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大道卧龙服装城8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建平,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果成(黄建平之子),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建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0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费225988.6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错误,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1.从证据上讲,一审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只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注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是购买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是销售方,交易内容是货物(防护舱);黄建平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明确约定了给付标的是货款,而非定作费;黄建平一审中提交的《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证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定作承揽费。2.从法律规定讲,双方关系不具备定作合同法律特征,只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交易的是防护舱,其核心内容是转移防护舱所有权和支付价款,而不是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定作报酬。二、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货款,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依票判决货款显然错误。1.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未付款凭证。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一旦开具发票,即意味着其已收全部货款,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和黄建平已付清货款,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不能依发票主张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付税和抵扣税凭证,而不是未付货款凭证。3.发票不能证实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从一审证据看,只能确认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或李贞德与黄建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催款,也是向黄建平发出,而未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4.发票不能证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因而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发票主张货款。一审中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和黄建平均未认可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其所开发票上载明的全部标的物,因此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否则,就应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货款的主张应予驳回。三、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承诺协议》,是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协议,依法应予认定。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姚林强、赵川与黄建平父子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1月5日签订了最终结算付款协议即《承诺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是对双方发生的总货款的最终结算。四、在签订《承诺协议》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已付款124790元,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实欠货款和安装费225988.69元。五、应追加李贞德为第三人。《战略合作协议书》仅有黄建平和李贞德的签名,没有任何公司加盖公章,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即使认定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是适格当事人,也应当将李贞德作为第三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为避免今后就此类业务与李贞德再次发生纠纷,也应将李贞德列为本案第三人。
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方”既可以是向“购买方”销售货物,也可以是为“购买方”付出劳务或做出服务。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是付出劳务,生产、安装、维护防护舱的所有成本均系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垫资,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和黄建平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2.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经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加工安装并验收后,向其开具了发票,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即应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门开给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同时,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每开一笔发票,均有银行方面防护舱设备交付安装验收单,完全是按实际安装、交付工作成果数量,经核对后开具的付款发票。3.《承诺协议》、《汇款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和黄建平不按约定付款,经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反复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由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和黄建平提出把后期需要合作没有开票的未结算货款的112台防护舱的每台属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1500元收益共计168000元提前核算出来,直接给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用来抵扣所欠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前提是后期双方均未履行,致使无法核减,成为两张废纸,故应当以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实际加工数量予以据实结算。《承诺协议》约定的欠款总额并非只有297278.69元,其第三项明确约定,黄甘成所代理的驻马店分公司11台防护舱安装费用欠款53300元,总额应为350578.69元。《承诺协议》之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又为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安装、维护防护舱,并开具了发票,加上无法抵扣的168000元后期收益,故截止一审时,欠款总额已并非2019年1月5日签订的《承诺协议》所明确的数额。一审以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定作加工数量和协议约定价款,扣除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已付款认定数额是正确的。同时《承诺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是否予以认可?4.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黄建平已汇款给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871076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建平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建平、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和安装防护舱货款980240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建平、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平系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人员。2017年6月18日,黄建平代表甲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李贞德代表乙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利润分配及分红中约定:“就目前甲方中标中国邮政集团河南分公司防护舱项目南阳地区交由乙方分公司运营,甲方中标价格为8950元每台,乙方应以每台1500元净利润给予甲方作为前期工作的费用开支,乙方于一季度银行资金到账无误后一次性以转账方式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黄建平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李贞德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9月29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防护舱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单价为8958元”,备注约定“联体舱每多1舱减500元。合同设备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运至甲方具体使用单位指定地点安装…乙方派遣技术人员,按甲方要求的时限到达用户现场,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黄建平作为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的南阳、信阳、驻马店、漯河地区的防护舱业务进行了定作和安装。扣除每台1500元净利润和代加工防护舱,共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防护舱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合计金额1817316元(其中庭审中2019年9月17日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01141968号发票金额41808元,该票据未支付给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共支付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款项871076元,未支付款项为946240元。上述1817316元增值税发票中,未开票的1500元应扣税款为45636.9元。庭审中黄建平对2019年9月17日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01141968号发票金额41808元,称公司未收到外,对其余票据无异议。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6台防护舱已验收合格单,证实41808元发票系支付该款项。庭审中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称黄建平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600元、5000元、32000元合计40600元,同时称支付了驻马店改装费3400元均应由黄建平、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对此黄建平予以否认。并称其代替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工人傅某付款20000元,代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乾工资10000元,通过黄果成微信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70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扣除黄建平代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乾工资100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8日黄建平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原法人李贞德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虽未加盖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但结合黄建平的陈述和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公司签订的防护舱采购协议及案涉业务往来开票付款凭证,可以认定黄建平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相应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针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亦在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向邮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亦能够充分说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加工关系。二、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以每台防护舱中标价格8958元,让利1500元净利润给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合作加工费用,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共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防护舱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合计金额1817316元;黄建平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开具的01141968号41808元发票因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张发票有异议外,其它24张发票无异议;针对01141968号41808元发票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防护舱验收清单,证明41808元6台防护舱现已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黄建平亦对6台验收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予以一并结算。另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871076元,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净利润1500元税款45636.9元由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系双方自行约定,应当一并予以扣除;庭审中,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扣除黄建平代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乾工资10000元;扣除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为890603.1元(1817316元减已支付871076元、减税款45636.9元、减工资10000元,为890603.1元)。关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的黄建平三笔借款3600元、5000元、32000元合计金额40600元,未能举证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驻马店改装费3400元因黄建平予以否认,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改装费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有关,且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由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黄建平辩称其代替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傅某支付了工资款2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90603.1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2元,由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06元,由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两份,证明双方交易货物的数量、单价;2.黄建平、黄果成账目明细两份,证明双方往来货款、税费、其他费用等明细,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最终应付货款为297278.69元;3.承诺协议一份,证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只欠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7278.69元,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承诺为代理人黄果成弟弟黄甘成承担安装费53300元;4.汇款协议一份,证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为南阳邮政公司、漯河邮政公司供货,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开票单价为7218元/台,约定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税费差额33858元,开票价格限于在南阳××漯河市安装的产品范围;5.黄果成与姚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已结算并签订协议;6.傅某与赵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已结算;7.姚林强的微信语音通话音频,证明交易价款大部分是按照4300元/台,姚林强将算账的明细发给黄果成后要求随即签订协议;8.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代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000元。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承诺协议和汇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黄建平、黄果成账目明细中有些数字有问题,未开票部分的收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预先扣除是不对的;证据5、6说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承诺书;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欠付货款没有关联性,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傅某工资20000元,在算账时已经扣减,已计算在“黄建平账目”第(七)项的22600元中。黄建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1.9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44324元,该款未计算在“黄建平账目”中“文宝公司收到由南阳各邮局、漯河各邮局汇款总额990211元”中。2.“黄果成账目”原始件,证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黄果成账目”缺少第六项,该项显示“2018年12月份,给黄果成新安装了7台防护舱,共计35000元;黄果成应付银政总货款为516805.69+35000=551805.69元。(信阳市区湖东支局3连体、潢川县仁和支局2连体、潢川县卜塔集支局2连体),计33800元,即在承诺协议计算的数额中少算该7台的款项,算上运输、安装费用3500元,共计33800元。3.设备交付验收清单三张,证明新安装的7台防护舱的情况,与上述证据2进行印证。4.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黄果成账目”备注中汇款的数额44790元系笔误,实际汇款数额为44290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已开发票明细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6日为黄果成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税额为9824元,在“黄果成账目”应付税费84505.69元中未包含此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黄建平质证称,1.对证据1,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判断其真伪;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既无付款方邮政公司又无收款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载明的打款时间是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此时间段是在双方2019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之前,即便该证据所载明的打款属实,那么,该打款金额也已包含在双方2019年1月5日结算的“黄建平账目”中“文宝公司收到由南阳各邮局、漯河各邮局汇款总额990211元”内。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上的打款金额244324元未计算在南阳漯河邮局汇款总额990211元中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自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承诺协议》后,未收到南阳和漯河邮局的货款。2.对证据2,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黄果成账目”电子件、复印件根本不一致,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件复印件中有第六项,完整无缺,另外该证据亦与双方所签《承诺协议》上约定的金额不一致,明显不真实;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明显系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临时伪造,伪造痕迹之一是在第二项应付税费中事后添加9824元税费,而在第四项的应付总款中未计算进去。伪造痕迹之二是,结算时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黄果成账目”中的第一页明明无第六项,第二页才有第6项,可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却在事后做假,在第一页中添加第六项,人为制造伪证。另外,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均未提供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因此,该证据明显不合法;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已安装防护舱并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交货,而且该证据中的第二项9824元已经结算在84505.69元总额内,第六项中载明的信阳市湖东支局、潢川县仁和支局、潢川县卜培集支局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提交原件,无原件,无法判断真实;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复印件无交付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盖章,也无收货方邮政公司盖章,其来源不合法;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交付7台防护舱。另外,即便该证据能证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交付7台防护舱,那么,该7台防护舱的交付时间是在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之前,也在双方结算时一并结算在“黄果成账目”中的信阳驻马店防护舱总货款内。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主张另行计算货款。4.对证据4,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汇款44290元,而不能否定双方签订《承诺协议》日即2019年1月5日前一周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汇款44790元的事实。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付款44290元和44790元均属实,该两笔付款并非同一笔付款。5.对证据5,①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开发票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发票明细账系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自制,而且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结算协议相悖,不具备真实性;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双方真实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属虚开,不具备合法性;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结算税额时已将该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款一并计算在“黄果成账目”中的应付税费84505.69元之内。“黄果成账目”中的应付税费结算,只是对余欠税费的结算,而不一定是应付总税费的结算。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另行主张税款。另外,该证据发生时间也是在双方签订《承诺协议》日即2019年1月5日之前,无法否定协议内容,在无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任何意思表示下,只能是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一厢情愿,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因而不具有关联性。
鉴于双方对“黄建平账目”中“文宝公司收到由南阳各邮局、漯河各邮局汇款总额990211元”组成部分存在争议,本院要求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该990211元的账目明细,该明细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在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的账目明细存在出入,即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中的部分款项未显示在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调取了其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向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转款的部分账目明细,其中对上述有出入的款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账目中除右下角手写添加部分,其余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账目中均存在。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该证据无异议,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单据,没有银行汇款单佐证,且显示实收金额为1191246元。其中只有990211元货款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其余货款系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的单位购买并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送货产生的。该账单全部款项发生在《承诺协议》之前,超出990211元的款项不是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更不是结算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
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起诉的诉状、传票、应诉通知,拟证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的货款中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享受的差价款,对此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另案中一并予以主张。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除证据2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为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无法确定添加内容的时间,且添加部分未在最后结算数额中反映,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账的时间应当发生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故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称该部分货物价款未计算在对账单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姚林强、赵川与黄建平父子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黄建平、黄果成账目明细,依据该账目明细,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承诺协议》。“黄建平账目”中“文宝公司收到由南阳各邮局、漯河各邮局汇款总额990211元”中990211元的数额并不准确,根据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以及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账目,本院确认该项数额为1192246元。“黄果成账目”备注中汇款的数额44790元系笔误,实际汇款数额为44290元。2018年12月6日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黄果成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税额为9824元,结合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明细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称在“黄果成账目”应付税费84505.69元中未包含此项的主张予以采信。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份,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给黄果成负责的信阳地区安装了7台防护舱,价值35000元,未计算在《承诺协议》中。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8日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虽然由黄建平和李贞德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结合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公司签订的《防护舱采购协议》,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安装防护舱并在完成工作成果后针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向邮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案由错误以及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追加李贞德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在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明确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情况认定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应以双方对账单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承诺协议》为依据认定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依据黄建平账目、黄果成账目中核对出的数额297278.69元签订了《承诺协议》,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账目中存在以下需要调整的项目:1.黄建平账目中,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将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未开票的122台收益212280元预先予以扣除明显不当;2.《承诺协议》签订之前,文宝公司收到由南阳各邮局、漯河各邮局汇款总额应为1192246元;3.2018年12月份,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给黄果成负责的信阳地区新安装了7台防护舱,货款35000元,应计算入应付款项中;4.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两笔转款,2018年11月30日44290元(黄果成账目中写成44790元)、2019年1月17日50000元,应予扣除;5.黄果成账目应付税费部分少算9824元,应计算入应付款项中;6.依照《承诺协议》约定,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认可的53300元应计入应付款项中。7.一审中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黄乾的工资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应计算为:297278.69+212280+(1192246-990211)-44290-50000+9824+53300+35000-10000=705427.69元。关于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傅某的工资20000元,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计算在黄建平账目第(七)项“银政公司应付黄建平22600元”中,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目中的该款项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对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扣除该2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05427.69元,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合计28978元,由湖南文宝银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68元,由河南银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