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9民初6797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表格化、要素式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地点: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双方有结算凭证。庭审中,原告陈述:中标当事人是河南公司和新蔡县交通局,合同签订时间不清楚,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名称为: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渡口改建桥梁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河南公司和唐某,最先聘用我去工作的是唐某,让我去当工地安全员,工资最初为4000元每月,后征用我的长安双排座工具车在工地使用,工资涨到6000元每月(2018年4月开始),每月工资由公司会计***发放,有现金和微信转账这两种方式,其他员工也是通过此两种方式发放工资。当时有工资表,后来没有了。到2019年8月时,会计***辞职了,唐某安排我接替夏某会计职位,由于我的工具车报废,工资变更为5000元每月。当时和我签署的还有一个租车合同,以项目部的名义和我签订的,现在找不到了。我起诉的工资欠条未列部分都已结清。2019年12月、2020年1-3月份的工资我领了,是唐某的主管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转账人户名是谁我记不清了。目前所欠的劳务费是我欠条所列的部分。
被告唐某辩称,不应由我个人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应由新蔡公司支付此劳务费。河南公司中标后在新蔡设的子公司(新蔡公司),新蔡公司聘用我为项目管理人员。项目具体施工由新蔡公司施工。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虽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对接过原告,更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对原告下达过任何工作指令,发放过任何劳务报酬,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与答辩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不能依据此条例判决答辩人支付其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有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原告属于城市居民,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故不能依据此条例判决答辩人支付其劳务报酬。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全称):新蔡县交通运输局乙方(全称):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全称):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2月26日共同签署了《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对《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乙方为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的中标企业,丙方为乙方在新蔡县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新办文【2017】10号《新蔡县经济指标考核奖惩办法》中第二款第三条中相关规定,乙方委托丙方办理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转账和纳税事宜”。该《补充协议》没有签署的时间,甲乙丙三方盖章。
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地点在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唐某聘用原告黄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担任安全员、会计等职务,并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已由被告唐某的主管会计结清。2022你8月19日,被告唐某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工资欠条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黄某在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渡口改建桥梁项目,工地施工期间的工资1、2019年9-11月;2、2020年4-12月;3、2021年1-12;4、2022年1-6月;共计30个月,每月5000元。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欠黄某工资,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湾村渡口改建桥梁项目负责人(签字):唐某2022年8月19日加盖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
原告黄某以三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谁是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及《工资欠条》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一、虽然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是由被告唐某聘用,应由被告唐某支付原告黄某的劳务费;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加盖资料印章超出盖印章授权范围,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不应承担原告黄某的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但是《工资欠条》中唐某系以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湾村渡口改建桥梁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涉案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本人行为。另外原告黄某提供的其与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你好黄经理,以后多指导”、“黄经理,新蔡公章你们用完了吗?能尽快邮寄给我们吗?”进一步佐证被告唐某签字行为代表的是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回复》中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欠条》中欠条上的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黄某有理由相信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资欠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所拖欠的原告黄某的劳务费。
二、虽然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中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所承建的“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该工程已经被转包、分包、以及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是谁。根据2018年2月26日,新蔡县交通运输局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新蔡县2015年第二批学生渡口改建桥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是由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项目建设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主要依据是被告唐某聘用其到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但原告及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唐某否认自己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代理人履行的是委托人的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被告唐某是公司的代理人,但其在《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回复》中明确写明“新蔡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转付给唐某,不存在拖欠”,对此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虽然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欠条》记载的内容存在异议,但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记载的数额不真实,也没有提供唐某和黄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故对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新蔡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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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