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496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7306132H。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文兴佳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红涛,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濮公司)、吉红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吉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被告新濮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工程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9750元,并有被告打的证明作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款3975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新濮公司、吉红涛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新濮公司与吉红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向新濮公司与吉红涛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8年2月12日,发包人濮阳县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将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申请人吉红涛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申请人***和***带领工人为吉红涛、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施工的劳务费理应由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吉红涛支付,申请人没有支付义务,申请人与***同为施工人,身份地位一样,申请人***仅仅是***施工的证明人,不具有法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吉红涛作为实际承包人,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新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红涛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涉案工程款共计1290000元,***仅完成工程量65%,应该支付其工程款838500元,但是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972530元。被告***应返回工程款134030元。2、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王绪印(音译)介绍认识。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濮阳县梁庄镇郭村中心小学教学楼模板制作及支模,承包于***,总面积1303.86平方米建筑面积,承包价格每平方米65元,共计捌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整),现已付肆万伍仟元正(整),下次应付22800元,合总款80%,下余20%内外粉刷完毕无质量要求付清(¥16950元),共计壹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拆模于2018年12月18号拆完,不能影响工期。
***2018年12月16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5000元,下余部分39750元未向原告支付。
证人尹某到庭证明,我与原告一起在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一起干活,干的是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教学楼的支模版工程。干完活后,被告***欠我们的工资款39750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吉红涛提交的***出具的收到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款972530元工程款收条一份,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吉红涛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97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39750元,应予支持。被告新濮公司与被告吉红涛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故不承担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9750元。
二、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红涛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