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尹世平,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文兴佳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尹世平、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原告诉状中称***、***在恒丰中央广场B座1901号居住,经查该地址为二人于2020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的濮阳濮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交***、***在此地居住的证明。原告称被告尹世平在濮阳市××区中央公园小区居住,亦未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居住地、被告***、***、尹世平的居住地、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濮阳县,原、被告均认可供货地位于郎中乡。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尹世平在濮阳市××区居住的证据,应以该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艳婷
审 判 员 宗晓晓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