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115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文兴佳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7306132H。
法定代表人:张彦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于少刚,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于少刚亲兄弟。
被告:尹世平,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少刚、***、尹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被告尹世平、被告***、被告***作为于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88O0O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42.5元及利息,被告尹世平、于少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的运送销售工作,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县郎中乡大郎中村街内道路硬化施工,被告***、于少刚、尹世平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购买商品砼,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尚欠原告材料款188O0O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当庭陈述,因收料单上系被告***、于少刚签字,没有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二人收到了货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认为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尹世平建立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尹世平、于少刚、***不是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濮阳县郎中乡郎中村道路硬化工程不是该公司实际承包和施工,是被告尹世平挂靠该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并投入资金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建设中施工现场接受购买建筑材料该公司没参与,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和具体施工,与***协商购买商砼是尹世平个人行为。被告于少刚、***二人受雇于被告尹世平,按照尹世平安排收取建筑材料,尹世平支付于少刚、***二人劳动报酬,本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尹世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买卖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尹世平辩称,我们已经付过10万元,总共用了18.8万的货,工地上用了,有8万多元的票据不是我们工地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应该由我们公司支付。我们用的总方数是767.35方,单价是每方245元,不是原告说的每方250元。***与于少刚是我找的现场负责人员,他们二人签字的单子我都认,具体以他二人签字确认的单子为准。
被告***、于少刚辩称,我们二人不是新濮公司的员工,是给尹世平打工的,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尹世平挂靠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濮阳县郎中乡郎中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尹世平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由被告尹世平雇用的工人被告***、于少刚在原告出具的砼发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商品砼的具体方数。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砼发货单116张,经被告***、于少刚辨认,其中10张被告于少刚认为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字不是由其本人签署,剩余106张砼发货单计776.5方。原告***、被告尹世平对下余106张砼发货单均予以认可,庭后原告***对被告尹世平提出的每方单价245元也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7年7月2日被告尹世平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7月4日同样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尹世平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尹世平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世平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购买商品砼,并由尹世平雇用工人于少刚、***在收货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少刚、***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印证,砼发货单上也没有公司盖章,***亦无证据证明尹世平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尹世平、于少刚、***系该公司员工,并作为该公司员工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证据,且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尹世平,不认可与***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其主张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少刚、***受雇于被告尹世平,尹世平向其二人支付劳动报酬,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少刚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商品砼的数量、单价,被告尹世平答辩称***与于少刚是其找的现场负责人员,他们二人签字的单子都认,具体以他二人签字确认的单子为准,后经原、被告确认为776.5方,每方245元,共计货款为190242.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92000元,故被告尹世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824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经查询,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故被告尹世平应自2021年12月1日以98242.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世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8242.5元及利息(以98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少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尹世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