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
经营者:赵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文兴佳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彦磊。
原审被告:王伟宇,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唐山市丰**。
原审被告:高明敏,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化市。
上诉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宇、高明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邹一丰,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4O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改判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欠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88元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概念,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同了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
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6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己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一种质量保修担保方式,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修责任而提供金钱的担保。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工程保证金不等同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发放法律关系不属于拖欠工程款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结算,预留工程保证金147288元后,上诉人并不欠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l4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上诉人发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依据是承包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上诉人核实后发放。一审法院混淆了拖欠工程款和发放质量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属于认识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l42500元时,没有区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拖欠工程款。根据被《工程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因此,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部分,也写明了按照合同条款结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径直根据欠条确定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14250O元,属于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驳回。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在涉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或质保金问题的争议,应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提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实际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争议。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更不知道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涉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款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也就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己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是否拖欠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也没有直接主张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诉争工程进行了最终工程款确认。2020年1月21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完成向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因此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不再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已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辩称,一、一审判决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达成的《补充协议》让利将近10%,严重侵害了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2019年11月25日,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己经知晓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因此,至迟至该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付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7288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应在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认可的情况下再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后、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未通知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情况下,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让利将近10%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严重侵害了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不能约束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其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均系无效行为。二、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已将欠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一审判决作出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工程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产办公楼项目的总体结算,并未明确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数额。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数额也仅131503元,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拖欠的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二审时仅提交了部分承兑汇票来证明己经就涉案工程向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但该承兑汇票不能与涉案工程相对应,也不能确定哪笔承兑汇票是就涉案工程向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与本案有关,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己向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三、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己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425OO元,且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后并未上诉,应视为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1年内付清包括10%质保金的全部余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时,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己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日竣工,于2018年8月13日被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至今早己超过约定的质保期。质保金己经满足了支付条件,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却至今未予支付。在一审庭审时,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付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7288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付款项内向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本案一审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其次,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违反《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属无效条款。退一步讲,即便该仲裁条款有效,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也并非《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约定也不能对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产生任何效力。最后,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时,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并未对本案管辖地提出异议且己参与了一审的庭审活动、进行了实质答辩,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一审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宇、高明敏、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42500元,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利息为9975元),本息暂计为16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宇、高明敏、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辉,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彩钢板、钢材、彩钢房、集装箱、五金、建材、采光瓦、机电、水暖、装饰材料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王伟宇与高明敏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5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将新建搅拌站封闭大棚项目施工工程以总价款148万元发包给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编号为HBZHGC-1805008号的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和竣工验收结算的约定为:“十一、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执行固定总价:14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圆整)······;2、支付方式:本工程以整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土建施工后十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发包人开具税率10%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9.6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圆);2)、全部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发包人开具税率10%增值税专用发票,即44.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圆);3)、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审核合格竣工结算后十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40%,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合同总额的40%向发包人开具税率10%增值税专用发票,即59.2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贰仟圆);4)、工程竣工后,1年内付清包括10%质保金的全部余款(不计息)。承包人应在完工后后三个月内开至合同总额全额的税率10%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提交竣工的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通过后竣工结算;2、竣工结算:承包人凭审批后的竣工验收单、财务部出具的材料对账单及三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承包人应保证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手续;如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仍未能完成上述手续,则发包人不再办理竣工结算。”2018年5月,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第一条、工程概况及要求:1、工程名称:新建搅拌站封闭大棚项目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厂区;3、合同(暂估)价款: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4、工程内容:除商砼外所有材料及机械人工等施工至确保验收;5、要求:条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期间严格执行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方的投标文件、施工图纸以及技术联系单、变更洽商等。第二条、合同工期:工期为绝对工期43天……;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结算条款:1、……;2、……;3、……;4、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照乙方指定账户汇入购买钢材款300000元整作为预付款(大写为叁拾万元整),乙方钢结构进场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整(大写为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彩钢板进场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整(大写为叁拾伍万元整),注:也可代替乙方直接支付彩钢板经销商,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整(大写为壹拾万元整)待建设方验收后(以建设方签章为准)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整(大写为伍万元整)验收合格使用期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50000元(大写为伍万元整);5、……;6、……;7、……;第五条、1、……;2、……;第六条、……;第七条、1、……;2、……;第八条、……;第九条、合同生效……;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中甲方处为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张彦磊(章),乙方处为赵辉签字”。2018年8月12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内容为:“完成全部施工作业,验收合格”。2018年5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给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00000元的纵横钢铁工程款收据一张,2018年6月14日赵辉作为支款人支取人民币150000元的钢结构项目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22日赵辉作为支款人支取人民币250000元的钢结构项目工程进度款,2018年7月2日赵辉作为支款人支取人民币36000元的税票垫付款,2018年7月17日赵辉作为支款人支取人民币40000元的钢结构项目工程进度款,2019年1月21日赵辉作为支款人支取人民币85000元的搅拌站大棚项目款,合计861000元。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RQT-2018180号审计核减协议书,内容为:“由乙方承建的新建搅拌站封闭大棚项目施工工程(HNZHGC__1805008),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工程审计科结合现场与图纸资料进行调查发现,该工程建设和业主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就上述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审计科对本工程核减壹万元整,其中甲方处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为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为赵辉签字”。2018年9月2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472875元,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587元,扣除审计后核减的10000元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实欠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88元。2019年1月28日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王伟宇签字给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赵辉纵横搅拌站大棚(钢结构)项目,总价壹佰万元(¥1000000元),欠尾款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1425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按合同条款结清,落款为王伟宇签字并盖有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于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高明敏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易信通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提供担保,法院根据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申请,出具(2019)冀0207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查封高明敏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3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为: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反诉请求为:1、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交票面价值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或直接与反诉原告直接抵扣9万元工程款;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包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厂区的新建搅拌站封闭大棚项目施工工程,反诉原告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反诉被告。2018年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该合同价款为定额含税价款,即反诉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票面价值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工程已经完工,但反诉被告一直资金紧缺,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存放在冀B×××××号艾力绅商务车中,赵辉将该车盗走,合同中大致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或10%,质保金不应拨付,所以待反诉被告将发票全部开具后再向反诉被告支付4万或9万。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公民或法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因任何理由免除,我公司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发票,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开具。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在本案中反诉,望贵单位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建搅拌站封闭大棚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承包被告唐山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此转包行为属非法转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与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结算后尚欠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88元,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第三十一条的意见,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42500元。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结算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率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伟宇、高明敏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按照涉案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宇、高明敏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当事人为保证判决生效后,得以执行,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该申请费由败诉方的当事人负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查封被告高明敏名下的车辆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被告高明敏虽属本案的被告,但依法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反诉状是以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为反诉被告,其反诉的诉讼主体与本诉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具备反诉的条件,且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的主张,应另案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42500元。二、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自2019年5月1日始,以1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3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最终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的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原审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工程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折让15785元用于修补及赔偿。证据二、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就补充协议签订后剩余质保金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已收到,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支付义务。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份,欲证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因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个建筑施工合同,有很多业务往来,同一期付款一共涉及四个合同,是以合计形式付出,故没有与诉争工程数额完全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已查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结算后尚欠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88元,一审法院判令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4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其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于诉争工程进行了最终工程款确认,并已经支付完毕,现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不欠付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因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就本案所涉及工程及案外工程工程款事宜一并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未能显示就案涉工程双方协议扣减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另,因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本案所涉及工程外,还存在多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与本案中其认可欠付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相一致。且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不认可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一审管辖问题。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并非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唐山市丰润区铭辉金属结构加工厂不具有约束力,且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参与了一审的审判活动。故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一审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