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586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文兴佳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87306132H。
法定代表人:张彦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濮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248000元整。庭审时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9年7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以河南新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濮阳县梁××乡××了××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该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2018年5月份购买了原告的钢材。2019年5月18日给被告出具248000元欠条,其中有190000元左右是实际欠款,其余是2019年7月10之前按月息1.5分结欠的利息。最初欠款是2018年5月份给原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款条,当时欠款190000元多。第二张条是2018年6月份给原告换了一张条,欠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欠款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这200000元里就含有利息。2019年5月18日换的第三张条,这里包括之前的利息和实际的欠款数额,结欠的利息是最初190000元多欠款的利息。出具这张欠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钱,每次换条。之前的欠条都当他面销毁了。
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其公司不知情;2、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的钱,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9年5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属实,涉案工程款的材料及钢材用于了郭村中心小学工程建设上。248000元中200000元是欠的货款,48000元是2019年7月10日前按照月息1.5分结欠的利息。
2、微信截图一页。证明:该截图显示被告公司与郭村中心小学公章,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是他本人书写的。他认可其中200000元是欠款,48000元是2019年7月10日前按照月息1.5分结欠的利息。对证2不清楚。
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对证1不知情,郭村中心小学是他们承建的,是***向他们提供钢材,但是不是原告的钢材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1,被告***认可无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欠据是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与***的共同欠款,对此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2,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截图内容不完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梁庄乡郭村中心小学钢筋材料款共计贰拾肆万捌千元整,供货方胡状龙腾钢料***门市(¥248000元)。下方有被告***的签字。另在欠据下方注明,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以前单据作废。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认可无异议,但以248000元中有2019年7月1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打欠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同支付欠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为由提出抗辩。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对欠据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并以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248000元欠据中有200000元是欠款,48000元是2019年7月10日之前按月息1.5分结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据共计货款为248000元,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其中有200000元是欠的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笔贷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告和被告***共计认可248000元欠据中有48000元是2019年7月10日之前按月息1.5分结欠的利息,该结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2019年7月1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欠据上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付,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该笔贷款2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对此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欠据上未加盖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新濮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结欠利息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新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