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3民初1585号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镇解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金湛,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拂晓,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中屋山段电冰箱厂南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生有,总经理。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开发区二幼)诉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二幼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尤拂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空调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48台变频空调,合同金额为187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6208元的预付款,即合同金额的30%。因被告安装的空调两次均没有通过专家的验收,且原、被告在第二次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已签字并盖章。综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变频技术的空调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1、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恢复原状,即由被告自行拆除不符合合同标准的空调,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62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68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依法参加该空调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并获得成交资格,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了成交通知书。但因不是原告心目中的供应商,原告不愿意,一直拖延至2014年11月26日才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及政府采购法约定,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合同各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且被告交付的产品,有说明书、厂家证明及厂家提供的技术资料,足以证明该设备为变频空调。原告仅凭专家的结论为认定依据并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被告并无造成原告任何实质性损失,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也提出放弃变频及定频的争议,愿意按照差价补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提出退货处理并重新供货,仅需要原告配合一起到海尔专卖店采购其认为是合格的产品交付其使用,但原告仍然拒绝。解除政府采购合同,须书面报告给财政部门,得到批准后才能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开发区二幼(甲方)与被告翔飞公司(乙方)签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类),采购编号:KFQCG2014020R,项目名称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空调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一、货物内容:海尔2匹冷暖空调,型号:KFR50GW/03GCC12,空调技术:变频,数量:48台,单价:3903元。二、合同金额:合同金额为187360元人民币。三、设备要求:2、交付验收标准依次序对照适用标准为: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环保标准或行业标准;②符合采购文件和响应承诺中甲方认可的合理最佳配置、参数及各项要求;③货物来源国官方标准。四、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1、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3、交货地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东海东山镇张云路指定地点。五、付款方式:1、预付款: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八、验收:4、甲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九、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1、乙方交付的货物、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空调预付款56208元。被告翔飞公司于2015年4月4日送货,2015年4月6日安装了48台海尔空调。同日,原告向湛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科发函申请抽取专家验收空调。2015年4月14日,经验收小组验收,验收结论:不通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湛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科发函申请抽取专家重新验收空调。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与专家共同参与验收。验收小组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内容:“项目名称:空调采购项目,交货地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品牌:海尔2匹冷暖空调,型号:KFR50GW/03GCC12,空调技术:变频,数量:48台,验收标准及依据:合同及附件,招标、投标文件,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售后服务承诺等。验收结论:根据政府采购项目“KFQCG2014020R”的合同要求,甲方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第二次验收,专家组查阅合同、投标文件、第一次验收报告及产品说明书,并现场检查安装的空调机。合同乙方已对第一次验收的存在问题的第1点进行整改,根据第2点提供厂家的《关于海尔空调技术参数的证明函》。但现场查实空调室外机主机型号:KFR50W/0512,经抽查其中2台空调室外机无变频相关设备,未达到合同的货物内容中的约定“空调技术:变频”的参数。验收结论为:不通过。验收小组成员(签名):黎迎、韩日云。采购单位(盖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代表(签字):尤拂晓、彭志珍、李红梅,供应商(盖章):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郑生有,2015年9月24日”。
2016年6月12日,被告翔飞公司向原告开发区二幼发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空调采购重新验收的函》,被告认为第二次验收时,专家的验收依据是错误的,请求再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该函,于2016年7月4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关于解决二幼空调采购质量问题的请示》,该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复函,答复如下:贵园反映的情况为合同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电子邮件主张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向原告再次报价,致合同无法签约,被告认为是业界行规,不能证明被告不肯签订合同;原告提供水电业通用发票主张被告安装的48台空调,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安装上去再拆除只能作为二手产品处理。被告提供成交通知书、会议纪要主张是原告迟迟不肯签订合同,故意不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恰恰证明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先。
另查明,原告开发区二幼属事业法人性质,举办单位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该批次共48台海尔空调,于2015年9月24日由双方共同参与,经验收小组已作出不通过的验收结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提供的该批次空调质量、技术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该合同属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且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请示,该中心对原告的请示并作出处理的复函,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空调预付款56208元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处的48台空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即9368元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畴之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与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空调预付款56208元;
三、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内的48台海尔空调;
四、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违约金9368元;
上述二、四项合计655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晓
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婵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