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中屋山段电冰箱厂南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生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镇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湛。
再审申请人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开发区二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不当。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案涉空调是否货不对板,因此,案涉空调的供应商、生产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货不对板会导致供应商向翔飞公司赔偿、生产商召回整批产品并进行赔偿的严重后果,本案应通知供应商、生产商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室外机型号与整机不一致,以室外机型号作为整机型号,认定案涉空调货不对板。本案二审判决后,翔飞公司取得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空调设备型号质量开具证明的函>的答复》(湛质监函【2017】212号),该答复称“生产厂家一般会在产品上标明配套的整机型号、室内机型号、室外机型号。室内机型号与室外机型号是否一致,请向生产厂家查询核实”,可见空调型号应以整机型号为准,而非以室外机为准,并且应以生产厂家的证明为依据。本案中,案涉空调生产厂家已出具函件称“本次交付空调产品整机型号为KFR-50GW/03GCC12家用变频空调,其技术参数完全满足或优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幼儿园采购项目采购(采购编号:KFQCG2014-020R)的技术参数要求”,证明翔飞公司的该批空调不是货不对板。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翔飞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翔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翔飞公司交付开发区二幼的案涉空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翔飞公司与开发区二幼签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书》后,向开发区二幼交付和安装了案涉空调。此后,直至第二次验收时仍存在抽查的2台空调室外机无相关变频设备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技术:变频”技术参数要求。由此可见,验收小组作出验收不通过的结论并非仅依据空调室内机和室外机型号不一致的情形。而且,翔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验收结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翔飞公司交付的空调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开发区二幼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翔飞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案涉空调供应商、生产商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翔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