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3民初948号
原告**,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中屋山段电冰箱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生有。
原告**诉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家具(用于开发区检察院和吴川兰石镇学校)一批,总价款8.3万元。当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供货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至2014年初被告付给原告6万多元,余款一直拖欠。在原告无数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写下货款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00元,2014年6月前欠利息5000元,2014年7月至今利息48000元整,合计68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欠条》,载明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如超期未付,则加收之前所欠的利息5000元。如2014年6月25日未能如期人才付清,前面5000元利息不减,以后每超1个月另加收10%的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后,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订货单》、《货款欠条》、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订货单》、《货款欠条》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出具,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翔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及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嘉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观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