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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福建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599号 原告: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福建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州市某戊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保福州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福州某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福州市某戊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水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财保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财保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共同向某甲财保福州公司赔偿967732.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为27943.28元);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福建某己锦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单号为6650201972021000****。保险凭证记载,保险处所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镇马山片区),保险期限自2021年01月0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保险标的物为房屋建筑(不包括装修)、机器设备、存货、在建工程,总保险金额1911883070.23元。 2021年1月16日,因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演屿的316国道旁被告三所属沿线燃气管道发生爆炸,造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镇马山片区)某己公司燃气供应中断导致锅炉供热异常,进而造成聚合一部和聚合二部两个车间尼龙丝切片在产品废料(废丝、废块和废切片)、降等的损失。事件发生当日,某己公司向原告报案,并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后经原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现场查勘定损,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由供气中断导致锅炉供热异常而造成的,符合保单特别约定:“在发生由于供应中断责任导致的生产线(或工位)停产损失时,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从而认定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并确认理算金额为967732.61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公估报告》向某己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967732.6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 对于2021年1月16日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根据长乐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一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余各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各被告对于2021年1月16日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所属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该事故造成某己公司及原告财产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是燃气供应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某己公司与某丁燃气公司,本案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燃气供应违约,应当根据民法典593条规定由原告向某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二、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与某己公司规定的理财亏损规定燃气停气损失不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首先,某己锦江理财约定在原告证据45页中仅仅约定停电期间损失,不包含停气期间损失,而某甲财产保险一切险第八点共同供水、供电、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作为保险人也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行为,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依据严重不足,不能授予本案责任的依据,首先委托手续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其诉讼所诉公估报告是由原告委托华泰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定损的,但公估委托书且只有被保险人盖章,委托人显然不是原告,公估报告显示的委托日期是2021年1月17日,但公估委托书显示的委托书显示的是2021年1月18日;2、公估的整个过程均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剥夺了答辩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知道对答辩人提出代位求偿权且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显然存在严重的不公平。 四、公估报告没有公估机构和公估师的资质证书,且分支机构福建省分公司没有资质证书也无权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公估报告。 五、公估报告对事故的调查是根据新闻报告确认的而不是独立调查确认,显然不符合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理赔约定明确理赔时效是发生后24小时内报警,4个小时内赶赴现场查看,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查勘日期都是2021年1月27日,显然严重超期,而公估报告显示的查勘日期是2021年1月17日,前后自相矛盾。 七、燃气停气损失不包括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公估公司是燃气中断事故设为保险事故进行处理。 八、公估公司明确要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提供台账,出入库单据,因事故中断的生产数据,但公估报告没有被保险人提过上述材料的说明,且数据存在虚假情况,比如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1月16日,但证据71页显示入库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收方类别体现是生产入库。 九、保险受损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存货货物清卖,本案是为生产货物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存货损失。 十、公估报告涉及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法释明赔偿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责任,因此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公估人与公估师没有相应资质,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依据严重不足,本案损失应当重新评估或鉴定。 十一、原告仅仅持有65%的保险范围,不能代表其他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财产一切险条款第11条特别约定指出本保单下某甲财产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仅保65%范围,其他份额属于其他保险公司,原告只能对自己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不能代表其他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十二、某己公司损失与燃气管道爆炸没有必然联系,某己公司9点起就知道燃气事故,直到11点30分左右燃气停气这么长时间,没有采取应急供应措施,造成损失发生的一切缺失,造成损失应当由某己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证据64页查勘询问笔录体现2021年1月16日上午9点知道某丁燃气故障,11:20分左右知道供气不足,施救措施是某丁燃气应当调拨液化气到现场使用,公估报告也显示供气中断后,被保险人是用管道燃气余气剩余气体维持锅炉运转,某丁燃气证据4也体现,请求应急保障供应的函及回复,说明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存在应急保障通道设施和能力,但本案燃气管道爆炸后到完全停气接近两个半小时时间内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均没有采取应急保障措施,所以造成的损失与燃气管道爆炸并没有必然联系,责任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十三、某丁燃气公司w44-w48埋设深度是7.7-5.5米,与实际埋设深度为9.1米存在严重误差,导致施工单位误判,因此最终引发施工事故,责任与某丁燃气有关,且某丁公司没有尽到巡查责任,2021年1月16日现场明显存在施工但巡查记录且显示未施工,如果某丁燃气能够尽到巡查责任,及时发现漏气现象也不会造成气体淤积,气体浓度也不会增加导致爆炸,同时某丁燃气公司没有为某己公司提供应急保障措施,也是导致某己公司停气造成生产损失的直接原因。 某丁公司辩称,原告福州某甲财保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79页的《权益转让书》记载的内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是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而非福州某甲财保。 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021.1.16”事故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7页记载内容,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某乙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控制水平定向钻机导向钻进行定位钻孔作业过程中,没有发现钻杆偏离预定轴线,钻头抬升的异常现象,使施工的污水管线和燃气管线交叉点埋深从10.5米提升到8.78米;当采用900mm钻头成孔施工到与燃气管道交叉点位置出现钻头有点拉不动也钻不动的反常现象,没有停机查明原因,而误认为是碰到W45工作井边缘砖块继续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破损开裂,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其次,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10页记载内容,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注意保护燃气设备安全,且施工前要及时与答辩人联系。但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并未接到有关定向钻机械施工的情况。 因此,“2021.1.16”事故系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明知应通知答辩人到场但未通知的情况下,错误施工以及明知错误施工仍强行施工所致,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答辩人无需向福建某己锦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福州某甲财保赔付后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根据答辩人证据一第7页内容的约定,在因“第三方破坏”导致供气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且答辩人已及时通知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6页第二点“事故调查及保险责任认定分析”的记载,原告已知晓“燃气供应中断”是道路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爆炸所致,但其在核定某己公司的赔偿请求时,在“燃气供应中断”适用上述免责条款时仍旧作出赔付,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其次,在“2021.1.16”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及时向某己公司发出停气通知,某己公司在收到停气通知后依旧强行生产是导致其产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对此,原告福州某甲财保仍旧没有尽到核查义务。 第三,“2016.1.16”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指派供气保障车辆为临时停气区域供气,某己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的用气量与日常用气量相差不大。答辩人还另行申请福州某丁燃气有限公司的支援,保证临时停气区域的供气。该部分的损失均由答辩人自身承担。 综上,程序上,原告福州某甲财保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实体上,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依据与某己公司的约定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丁公司与代建方某戊水务公司之间仅有《长乐区省道203污水管道工程(牛山环岛至漳港环岛段)项目》委托设计工序上的衔接,不具有供应燃气的权利义务;其次,答辩人某丁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再次,某丁公司不是燃气爆炸事故导致燃气中断供应的直接责任人;最后,事故调查报告没有明确燃气爆炸与某己公司锅炉停炉存在关联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某己公司财产存在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答辩人某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起诉答辩人某丁公司,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理赔金额967732.61元及利息依据不足。1.该公估报告未评估燃气爆炸导致燃气供应不足与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2.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制作的,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原告以公估报告为据赔偿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依据不足。3.某己公司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根据,更不符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戊水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未对福建某己锦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答辩人不是燃气爆炸事故导致燃气中断供应的直接责任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某己公司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答辩人将长乐区省道203污水管道工程通过招标确定由被告二福建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建设公司)承包,答辩人与被告二某丙建设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其承担,因施工安全对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 2021年1月16日7点左右发现供气管道压力下降、9点左右发生燃气爆炸至11点停气,被告三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某丁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或启动应急预案,且长乐某丁公司提供给施工方供气等地下管道资料有误,把供气管道错误标高为5.5米-7.7米,而实际测量供气管道标高为9.1米。 作为燃气用户某己公司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自身也存在过错。 爆炸事故责任与燃气供应中断责任不是同一责任,不能直接引用调查组出具的爆炸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作为认定燃气中断责任依据。 众所周知,检修等行为也会导致燃气供应中断,爆炸事故并不必然导致燃气供应中断,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如果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不仅不会断气,甚至连财产损失事故都可能避免。如果管道燃气经营者承诺给燃气用户特殊承诺永不间断供气,那么燃气供应中断的责任应该由作出此承诺的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 某甲财保福州公司主张理算金额967732.61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 北京华泰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并未评估燃气爆炸导致燃气供应不足与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评估论证燃气爆炸导致燃气供应不足与某己公司财产损失的参与度。公估报告未明确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也未明确某己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比例,某甲财保福州公司直接以公估报告为据赔偿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主张理算金额967732.61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某己公司财产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演屿村路口长乐漳港旺隆辉便利店旁发生一起天然气管道破裂泄露爆炸事故。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区公安局、应急管理局、住建局、消防救援大队、总工会、漳港街道办事处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区检察院派人参加,对该起事故展开调查,同时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2021.1.16”一般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主要内容:一、现场勘查情况。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03省道污水管道工程演屿村路口位置,W44污水沉井和W45污水沉井之间的污水管道穿越某丁燃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交叉点位置,拟建污水管道管径为DN800,拉管管材采用SDR11的PE管,事故发生时候正在进行第七次扩钻孔施工(将成孔扩至900mm)。2021年1月16日晚,长乐区住建局组织对发生事故的交叉穿越点处进行管位轨迹探测,探测结果显示交叉点处燃气管道埋深为9.1米,污水管钻孔深度为8.78米;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材料、专家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综合分析认为:省道203污水管道工程使用水平定向钻机在采用φ900mm的钻孔横穿203省道由北向南进行污水管道第七次成孔施工过程中,扩孔钻头行进至演屿村口与某丁燃气公司燃气管道交叉点位置的时候,旋转的钻头触碰刮擦到燃气管道,使燃气管道局部管壁变薄,难以承受管内天然气压力导致燃气管破裂,引发天然气泄露。泄露的天然气穿透交叉点沿着污水管扩钻孔洞和砂土地表层散发出来,在风力作用下聚集到处于低洼和下风口位置的便利店周围,当泄露的天然气浓度达到极限时遇到明火引发爆燃,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乙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控制水平定向钻机导向钻进行定位钻孔作业过程中,没有发现钻杆偏离预定轴线,钻头抬升的异常现象,使施工的污水管线和燃气管线交叉点埋深从10.5米提升到8.78米;当采用φ900mm钻头成孔施工到与燃气管道交叉点位置出现钻头有点拉不动也钻不动的反常现象,没有停机查明原因,而误认为是碰到W45工作井边缘砖块继续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破损开裂,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某丙公司在省道203污水管道工程施工的污水管道和某丁燃气公司天然气管道存在交叉穿越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情况下,没有认真监督复核某乙公司对地下天然气管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某丁公司未认真履行管线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在施工污水管道与燃气管道存在交叉穿越,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持续跟进重点监控,日常巡线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污水管道施工存在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3.某丁公司没有在设计图纸上明确污水管道上新增拉管工作井以及与燃气管道交叉穿越等关键部位标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4.某戊水务公司没有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对代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重视不足,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四;三、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一)对有关单位的处理。1.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施工班组教育培训没有到位,在控制水平定向钻机进行定位钻孔作业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钻杆偏离预定轴线,钻头抬升的事故隐患。对钻头成孔施工中出现钻头拉不动也钻不动的反常现象,没有停机查明原因而继续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2.某丙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省道203污水管道工程施工的污水管道与某丁公司天然气管道存在交叉穿越肯恩岗位及燃气管道安全情况下,没有认真监督复核某乙公司对地下天然气管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3.某丁公司作为燃气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线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在污水管道施工存在交叉穿越的情况下,没有持续跟进重点监管,日常巡查不都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水管道施工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住建局依法予以处理;4.城建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在设计图纸上没有明确污水管道上新增拉管工作井以及与燃气管道交叉穿越等关键部位标高,没有认真履行设计单位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住建局依法予以处理;5.某戊水务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没有很好的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没有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对代建工程项目穿越燃气管线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重视不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住建局依法予以处理。2011年5月6日,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整综[2021]98号《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2021.1.16”一般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调查认定的事实、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委托人福州市长乐区某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戊污水办)与代建人某戊水务公司就福州市长乐区省道203污水管道工程(牛山环岛至漳港环岛段)签订《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2020年6月17日,项目业主:福州市长乐区城市排水设施站、某戊污水办、项目发包人(代建单位):某戊水务公司,项目承包人(施工单位):某丙公司。2020年12月1日,施工总承包人某丙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再查明,某甲财保福州公司承保福建某己锦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财产一切险(保单号码6650201972021000****),约定:保险期限从2021年1月1日00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标的包含:房屋建筑(不包含装修)(保险金额57107061.77元)、机器设备(附明细)(保险金额1284634182.5元)、存货(保险金额481372043元)、在建工程(保险金额88769782.96元);免赔说明:保险处所地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此特别约定由于保险事故导致产品发生废丝及降级降等损失时,产品损失的计价基础以产品的成本价格为准,即:发生理赔时以原生产线(或工位)正常生产时的产品等级成本价作为理赔计算确定损失的基础标准。此特别约定在发生由于供应中断责任导致的生产线(或工位)停产损失时,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该赔偿的停产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本保单项下财产保险附加加班及快运费用条款(赔偿限额:总保险金额的10%)。 本次事故位于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演屿村的316国道旁,因道路施工造成道路沿线某丁燃气管道发生爆炸,进而造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空港工业区(湖南镇马山片区)的某己公司燃气供应中断导致锅炉供热异常,进而造成某己公司聚合一部和聚合二部两个车间尼龙丝切片在产品废料(废丝、废块和废切片)、降等的损失。某己公司向某甲财保福州公司保险并提出索赔。后经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现场查勘定损,2021年3月1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某甲财保福州公司出具《福建某己锦江股份有限公司“1.16”供气中断损失案最终公估报告》,报告载明:“某己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本次事故提出索赔金额为1007332.94元。保险公估结论及建议:1.本次案发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在本保单约定的保险地址和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位于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演屿的316国道旁的某丁燃气管道爆炸造成被保险人锅炉燃气供应中断,导致聚合一部、二部供热异常造成聚合车间的尼龙切片废料和降等的损失。本保单特别约定“在发生由于供应中断责任导致的生产线(或工位)停产损失时,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由于供气中断造成聚合一部和聚合二部两个车间尼龙丝切片废料(废丝、废块和废切片)、降等的损失以及员工施救加班费,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我司公估人定损金额为977732.61元,理算金额为967732.61元,建议本案赔偿金额为967732.61元”。 2021年3月4日,某甲财保福州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67732.61元。 上述事实,由某甲财保福州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公估算报告》、保险赔款支付凭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区政府对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2021.1.16”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通知》【附件1《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2021.1.16”一般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长整综[2021]98号)、附件2《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2021.1.16”一般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应依法由保险人享有,而保险人即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单加盖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包专用章,可确定某甲财保福州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后,某甲财保福州公司根据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依约向某己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依照法律的规定,某甲财保福州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21.1.16”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2021.1.16”一般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某乙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控制水平定向钻机导向钻进行定位钻孔作业过程中,没有发现钻杆偏离预定轴线,钻头抬升的异常现象,使施工的污水管线和燃气管线交叉点埋深从10.5米提升到8.78米;当采用φ900mm钻头成孔施工到与燃气管道交叉点位置出现钻头有点拉不动也钻不动的反常现象,没有停机查明原因,而误认为是碰到W45工作井边缘砖块继续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破损开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丙公司没有认真监督复核某乙公司对地下天然气管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某丁公司没有主动持续跟进重点监控,日常巡线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污水管道施工存在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某丁公司没有在设计图纸上明确污水管道上新增拉管工作井以及与燃气管道交叉穿越等关键部位标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某戊水务公司没有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单位共同指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对代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重视不足,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四。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该调查报告中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分析内容,系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可以作为法院判断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均应是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导致某己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某己锦江因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乙公司承担60%责任,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各承担10%责任。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财保福州公司580639.57元(967732.61元×60%)、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各赔偿某甲财保福州公司96773.26元(967732.61元×10%),对某甲财保福州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某甲财保福州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请求权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故对某甲财保福州公司要求高出赔偿金额范围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某戊水务公司分别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580639.57元。 二、福建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96773.26元。 三、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96773.26元。 四、福州某丁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96773.26元。 五、福州市某戊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96773.26元。 六、驳回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6.7元,由福建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6.4元,福建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某丁燃气有限公司、福州某丁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戊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