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83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材公司)、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第一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钢钢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4日第二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钢钢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撤回对天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中钢钢材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59613.20元,其中含住院费用58998.80元、检查费314.4元、拐杖费120元、急救费180元;2.误工费:误工期270日×260.19元/日=70251.3元;3.护理费90日×140.12元/日=12610.8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3天×100元/日=2300元;6.后期医疗费18000元;7.八级伤残赔偿金:201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9元×20年×0.3=169914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289.30元。二、诉讼费由中钢钢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15时43分许,中钢钢材公司的会计***给***来电话,雇佣***的货车(解放吉H066**号),去中钢钢材公司的钢材市场装运钢材。中钢钢材公司与***约定了货物数量、运费标准,然后派送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的天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地。在装运钢材时,吊车起重不稳,且吊起的钢材下落时摆动幅度过大,将站在车上准备扶住下落的钢材的原告撞到车下摔伤。经延边二院门诊及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延边二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9613.20元(住院医疗费58998.80元、诊查费314.4元、拐杖费120元、120急救费180元)。因***受伤后,由其朋友替其把钢材送到了中钢钢材公司指定的用户,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运费400元。原告认为中钢钢材公司的汽车吊车年久失修,无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吊车司机年龄偏大,无特种车辆上岗操作许可证。因操作失误,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基于这种因果关系,中钢钢材公司存在过错,天和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汽车运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中钢钢材公司辩称:中钢钢材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基于***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中钢钢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天和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不是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找的,是中钢钢材公司的会计找的,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向中钢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当日,中钢钢材公司的会计***给***打电话,告知***到中钢钢材公司的钢材货仓装运钢材,并与***约定了货物数量、运费标准。然后派送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的天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地,由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运费。在装运钢材过程中,中钢钢材公司的吊车在吊运钢材时,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将站在车上协助摆放钢材的***撞到车下摔伤。***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延边二院住院治疗23天。在审理中,***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 至此,***因本次受伤共发生以下费用:一、医疗费59613.20元,其中含住院费用58998.80元、检查费314.4元、拐杖费120元、急救费180元;2.误工费:误工期270日×260.19元/日=70251.3元;3.护理费90日×140.12元/日=12610.8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3天×100元/日=2300元;6.后期医疗费18000元;7.八级伤残赔偿金:28319元×20年×30%=169914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289.30元。 另查,***受伤后,由其委托他人将涉案钢材送到了工地,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运费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2.视频资料一份;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向中钢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后,由中钢钢材公司负责向***的货车吊运钢材。中钢钢材公司本应由其公司负责现场指挥,并安排专人在货车上配合吊车司机吊运钢材。本案中,***站在其货车上配合吊车司机吊运钢材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因吊车司机在吊运钢材过程中操作不当,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将***撞至车下受伤,中钢钢材公司理应承担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发现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理应及时避让。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有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中钢钢材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即337289.30元×70%=23610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赔偿款236102.51元。 如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420元,由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