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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水利局、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国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059623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县中心大街**号注册号411727100001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0月7日出,住址同上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住址同上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2月22日出,住址同上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10月17日出,住址同上上。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上诉人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75956.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废弃机井不是上诉人的发包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尽到了发包人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废弃机井并非上诉人形成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辩称,其承包的项目已经遂平县水利局、财政局验收合格,并经村委会复验合格,均没有提出废弃机井的存在;且该项目移交后近三年才发生此事故,其对废弃机井的存在不知情也不负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8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为确保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成立了遂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临时机构,并通过招投标于2013年2月17日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了《遂平县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打井工程)工程合同书》,将遂平县槐树乡高楼村的打井工程发包给恒盛公司。2013年4、5月份,恒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遂平县槐树乡××和××北王田家责任田东南角打井时,因下瘫致使所打机井废弃,后又在废弃机井西一米左右的地方,打一新井,编号为豫Q遂井-00150灌溉井,并对废弃机井简单掩埋,经过雨水冲刷及自然沉淀,该废弃机井仍然存在。2016年8月25日下午,大雨过后,原告亲属***到地里查看玉米倒伏情况,不慎掉入该废弃机井死亡。另查明本案死者***系原告***、***的儿子,***的丈夫,***、***的父亲。***、***夫妇生育三个儿子,***系退休教师。***、***、***、***、***均为农村户口,***出生于2010年10月17日,***出生于1951年10月7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对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废弃机井负有填埋、彻底消除隐患的义务,而该公司当时虽然对废弃机井进行了处置,但没有彻底消除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掉入此井而身亡,对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付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与恒盛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恒盛公司的施工工程负有监督检查义务,而未切实履行该义务,未发现恒盛公司遗留废井,埋下安全隐患,对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死者***作为成年人,并作为废弃机井所在农田村组的成员,到田地查看有关情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实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6元;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329781元,按照责任划分,恒盛公司应当承担164890.5元,遂平县水利局应当承担65956.2元。另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0元,恒盛公司负担20000元,遂平县水利局负担10000元。两项相加,恒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4890.5元,遂平县水利局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5956.2元。对原告请求的***的抚养费,因***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盛公司及遂平县水利局所辩,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890.5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5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元,原告负担2108元,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负担1700。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及恒盛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废弃机井的形成时间、深度等内容进行鉴定,以确定与申请人施工的150井是否属同一时间、同一施工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中遂平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与恒盛公司签订了打井工程合同书,将遂平县槐树乡高楼村的打井工程发包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在遂平县槐树乡××和××北王田家责任田东南角打井时,因下瘫致使所打机井废弃,后又在废弃机井西一米左右的地方,打一新井,编号为豫Q遂井-00150灌溉井,并对废弃机井简单掩埋,经过雨水冲刷及自然沉淀,该废弃机井仍然存在,后造成***掉入该废弃机井死亡。该事实有证人王某1、赵某1、王某2、温某、赵某2、崔某、王某3七人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打井工程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及恒盛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废弃机井的形成与他们无关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提出其已尽到了发包人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遂平县水利局作为打井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恒盛公司的施工工程负有监督检查义务,但却未发现恒盛公司遗留的废弃机井,对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各方过错大小所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及恒盛公司要求对废弃机井的形成时间、深度等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再鉴定的必要,且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充分的依据,故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遂平县水利局,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负担1700元,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