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7110016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蟠桃大厦二楼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3389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45000元、违约金29750元、保证金30000元,合计2047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l、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认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总量340万立方米,工程总价为710000元;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5日又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认可工程款710000元的法律事实,据此可推断该工程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和验收竣工合格的,或者可以推断被上诉人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六盘水市供电局已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该工程已经交被告竣工验收并网通电的证据、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该工程经被上诉人2018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发包方六盘水市对该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来看,该事实符合上述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只是工程的承包方之一,发包方为六盘水市供电局,发包方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00元、保证金30000元、违约金29750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按年6%计算,后期按年6%计算至该笔款项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100MW光伏电站-220KV北郊变110KV线路工程3标段340立方的基础部分转包给原告;暂定总款为680000元,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产值的70%,竣工验收并网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产值的100%;保证金在结算时予以退还,如中途退场或违约,转为合同履约金不予退还;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具备带电条件,6月30日保障汪家寨100MW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及义务还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施工完毕。2018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总工程量为340立方米,总工程款为71000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共计工程款为710000元(包括保证金30000元),至2018年7月5日尚欠劳务费14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已付款5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总工程款680000元,已付款565000元,已付款金额超过的70%,对余款30%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并网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交该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并网通电的证据,及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给付条件到达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六盘水汪家寨100MW光伏电站北郊变110KV线路工程3标段工程现场图四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另,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六盘水汪家寨100MW光伏电站北郊变110KV线路工程3标段工程的通电时间及投入使用资料事宜。据此,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供电局调取了《六盘水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调度运行日志》。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1月4日并网通电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但因为上诉人的问题我方无法移交给业主,工程系业主私自使用,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盘水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调度运行日志》证实涉案工程110KV左北线于2016年11月4日1:30启动成功并网通电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100MW光伏电站-220KV北郊变110KV线路工程启动成功并网通电。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00元及违约金;2、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保证金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诚实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产值的70%,竣工验收并网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产值的100%。”经审理查明,六盘水汪家寨100MW光伏电站北郊变110KV线路工程即110KV左北线已于2016年11月4日1:30启动成功并网通电,因此《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工程款余额为145000元,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4日并网通电,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15个工作日之内(2016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上诉人对违约金的主张看,实际是基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支持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年利率4.75%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145000×4.75%÷12×6+145000×4.75%×2+145000×4.75%÷365×13≈17539.6元,2019年6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息4.75%另行计算至被上诉人支付完所有工程欠款时止。对上诉人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含30000元的保证金,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汪家寨光伏电站三标段班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班组情况说明》”),明确工程量为340立方米,上诉人对该《班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根据案涉施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单价为2000元/m3,故实际总工程款应为680000(2000元/m3×340m3),而《班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工程款为710000元,虽上诉人二审中解释称该710000元含超出工程量的15000元和被上诉人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5000元,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班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程量不相符,故对被上诉人提出双方结算的710000元工程款含3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5000元及违约金17539.6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6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息4.75%另行计算至被上诉人支付完所有工程欠款时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共计6557元,上诉人***负担1620元,被上诉人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