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221民初2241号 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城14栋1单元D座16楼20号,现住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三号楼B座20层1号,统一社会代码:91520000565033897T。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1月17日生,本科文化,住贵州省。 第三人:贵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贵州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4807元,并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承包的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分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分包工程款为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的分包范围价款的92%;3、付款方式为被告方收到建设单位审定的进度款后下浮8%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完毕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尾款后扣除5%。保金后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验收通电合格,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作为用电用户,由六盘水市某某供电局红桥供电所出具了接电确认书。被告亦于2021年10月左右收到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2022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应付分包工程总款1784807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4807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具此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述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至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第9.7条、10.2条明确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若原告方未开具发票,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至今原告方并未开具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2、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垫资进行施工,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因此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具备支付条件。 第三人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晓该公司承揽了具体哪些工程,并且我公司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①施工图纸所示各楼栋集中电表箱前端变配电的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主要包括线材、管材、设备、电力管沟、管网开挖和回填;电力检查井、手孔井砌筑);②发包指令;③甲方指令;④变配电设计或深化设计;⑤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752294元,税金为247706元(税率为9%)。此价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分包最终结算按以下约定执行:1、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分包范围审定价(分包范围审计审定价是按总承包合同下浮比例审计下浮后的分包范围总价),分包范围审定价的92%为乙方结算总价;2、乙方按分包范围审定价缴纳税率9%的相关税费。结算价款支付:分包结算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结算尾款并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分包结算尾款。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尾款及保修金,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发生工程整改和维修费用,由分包人自己承担。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承包人支付前,分包人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金额向承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付款。竣工结算:分包工程审计审定完成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分包工程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后,60日历天内给予准确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经甲、乙双方确认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14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分包人。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分包范围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9日,第三人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竣工检验业务。2020年6月10日,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经供电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相关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载明竣工检验项目符合标准,供电部门在该竣工意见书上竣工验收意见为具备投运条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报告》。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就该初步意见报告提出鉴定异议申请。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就原告提出的鉴定异议申请出具了《关于原告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安装部分:(一)设备材料单价部分1、户外开关箱价格过低,应执行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如下图)予以调整。2、低压分接箱价格过低,应按照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如下图)给与调整。3、隔离开关价格过低,应按照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如下图)给与调整(注:1组为三台)。4、避雷器单价过低,应按照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如下图)给与调整(注:1组为三只)。5、230*15米电杆单价过低,应按照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如下图)给与调整。6、柱上真空断路器单价过低,应按照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如下图)给与调整。7、其余材料价格的计取均应按照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调整确定。8、上述材料价格未考虑从贵阳至项目工地的运输费用。回复:①原告方提供2019年南方电网第二季度造价信息(以下简称某某息价)中户外开关箱为整体式SF6型、SMC型,而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中并未非同种型号,我方按照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中户外开关箱配置图计算,故无法采用该信息价计算。②低压分接箱原告方提供某某息价中规格仅标注400A,规格不详细,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中低压分接箱尺寸为400*500*200,一进四出,母线规格为TMY-40*5,故无法采用该信息价。③我方主材及设备单价计取根据法院移交图纸资料给出规格进行市场询价得来,某某息价中的规格并不完全符合,故无法采用该信息价。④我方主材及设备单价计取根据法院移交图纸资料给出规格进行市场询价得来,某某息价中的规格并不完全符合,故无法采用该信息价。⑤我方主材及设备单价计取根据法院移交图纸资料给出规格进行市场询价得来,某某息价中的规格并不完全符合,故无法采用该信息价。⑥我方主材及设备单价计取根据法院移交图纸资料给出规格进行市场询价得来,某某息价中的规格并不完全符合,故无法采用该信息价。⑦我方材料单价采用同期施工期间的信息价或市场询价进行计取,信息价包括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及某某息价。⑧材料及设备价格已考虑采购、运输、保管损耗等费用。(二)、设备材料数量部分计算错误1、架空绝缘导线JKGYJ-3*150,审核单线长度36.52米,实际为三根线路的长度109.56米。2、3*95电缆头审核数量4套,依据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为10套、4*120+1*70电缆头审核数量32套,依据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为34套、4*50+1*25电缆头审核数量32套,依据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为94套。回复:①架空绝缘导线图为JKGYJ-3*185,单线长度为36.52米,现场确为三线架设,我方出具初步鉴定意见中,主材价格已取了三线价格。②我方根据法院移交的资料进行复核及重新计算后,电缆头并未计算错误。二、土建部分:1、沟槽开挖全部以土方为依据计算不客观,实际开挖即有土方亦有石方,鉴定时应充分考虑。2、鉴定时未考虑电缆井的土石方开挖费用,电缆井大小审核为1.2*1*0.96错误,依据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应为净1.89*0.91*0.96。3、鉴定时未考虑上述土石方开挖出来外运产生的费用。4、电缆管沟、电缆井、箱变基础【含检修井】、环网柜基础【含检修井】的工程量审定存在误差,应结合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及隐蔽图进行客观计算。回复:①沟槽开挖部分我方根据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计算,由于图及质证资料中并未出现挖石方,我方无法计算挖石方工程量。②我方在现场踏勘中,已实际测量及记录电缆井盖尺寸为1200mm*500mm,每个电缆井配两块井盖,该部分已记录在现场勘验记录中并附在初步鉴定意见稿中。③我方将调整部分土方装车及外运费用。④电缆井定额工作内容中已包括挖土方。管沟及基础我方根据委托法院移交的质证资料计算工程量。三、设备调试部分未考虑设备调试产生的合理人工费用,包括断路器调试、隔离开关调试、避雷器调试、1KV送配电系统调试、接地调试、电缆常规试验等产生的合理人工费用等。回复:①我方初步鉴定意见中已计算成套箱式变压器及户外开关箱系统调试费用分别包括包括开闭所配电装置内所有回路设备的单体及分系统调试工作、成套箱型配电装置内所有回路设备的单体及分系统调试工作。故不再另行计算断路器调试、隔离开关调试、避雷器调试、1KV送配电系统调试、接地调试的合理人工费用;②电缆常规试验在套取的定额中包含该项工作内容。故不再另行计算电缆常规试验产生的人工费用。”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该报告载明:“鉴定方法:根据委托法院移交我方的资料及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计量计价。我方依据《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取工程费用;特殊说明:1、建安工程费用(工程造价)的税金计取按照9%的费率进行计算;2、材料单价的采用同期施工期间的信息价或市场价进行计取;3、合同中第三条分包合同价款中第1项约定: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审定分包范围审定价(分包范围审计审定价是按总承包合同下浮比例审计下浮的分包范围总价),分包范围审定价92%为乙方结算总价,故我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费为已下浮8%的工程费用;4、原告对于初步鉴定意见报告提出的意见回复,我司已单独对原告的意见回复作出解释递交法院,并根据我司作出的解释修改报告内容,具体解释详见我司出具的《回复函》;鉴定费用:根据本报告第四项鉴定过程分析、第五项鉴定方法、第六项特殊情况说明中分析的情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费:1730091.32元,具体工程费用如下: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费用:1449381.61元;2、土建基础费用:280709.71元。”原告为此向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10万元。第三人红桥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方,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号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设备材料报审表、设备及材料清单、施工方案报审表、高压客户现场勘察情况表、客户用电受理回执、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资料交接清单、中间计量工程签证单、资料签收单、相关实施设备报验申请表4份、工程验收记录5份、箱式变压器安装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2份、设备及材料清单、中间计量工程量签证单、电力电缆实验报告5份、避雷器实验报告、接地电阻实验报告电力变压器实验报告4份、竣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案涉工程竣工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关于原告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申请书的回复》、鉴定费发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已于2020年6月10日经供电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相关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载明竣工检验项目符合标准,供电部门在该竣工意见书上竣工验收意见为具备投运条件。虽然《六盘水红桥新区石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C区2#地块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最终结算按以下约定执行:1、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分包范围审定价(分包范围审计审定价是按总承包合同下浮比例审计下浮后的分包范围总价),分包范围审定价的92%为乙方结算总价”、“分包结算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结算尾款并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分包结算尾款。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尾款及保修金,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14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分包人。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分包范围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未经审计系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也未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其积极履行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鉴于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经供电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存在怠于办理结算、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由于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因此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加之如前所述被告存在怠于办理结算、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载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费:1730091.32元,具体工程费用如下: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费用:1449381.61元;2、土建基础费用:280709.71元。”鉴于案涉项目变配电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经供电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现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0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0091.32元(1730091.32元-1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8日至工程款543586.75元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43586.75元(630091.32元-1730091.32元×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从2022年6月11日至工程款86504.57元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86504.57元(1730091.32元×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91.32元,并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8日至工程款543586.75元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4358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从2022年6月11日至工程款86504.57元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86504.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保全费3944元,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51元、保全费274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97元、保全费3670元及鉴定费430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