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352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付立双,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
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贵州金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3389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63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区物业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会展中心南侧(凤凰)信用代码:9152020171439942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795165。
原告**与被告付立双、南天公司、赛德公司、钟山区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付立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赛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钟山区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193320元,并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判决南天公司对付立双欠付原告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赛德公司、钟山区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工程系赛德公司从钟山区物业公司处承建,后付立双借用南天公司的资质从赛德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付立双又将该工程中供电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开工,后于2017年2月20日完工,并于2017年2月28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付立双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元,被告付立双于2018年7月27日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2018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460000元。但在之后被告付立双并未依约付款。2018年8月14日,被告付立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再次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460000元,并承诺未支付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在此之后,被告付立双仍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事实及理由如下:1.该工程从开工到施工过程中所有资料都显示施工单位为南天公司,当时付立双还把公章拿给我;2.在办理停电及相关手续中都是南天公司办理的;付立双是挂靠南天公司,所以应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款,其余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付立双辩称,1.《***》及《欠条》内容是付立双在原告带人堵工地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立双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本案原告实施该工程是事实,但是其实际工程款并没有这么多,原告实施的工程款应当以评估鉴定的金额为准,本案工程至今没有走完招投标程序,也没有正式结算,付立双也没有得完工程款;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院对保护上限也做了调整,原告计算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南天公司,付立双与我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付立双是经过其他人私刻公章做的项目,至今我们还没收到这个项目的合同;我方收到此项目两笔款项,已受**的委托付款给付立双;我方发现项目的来源不属于挂靠人**,我方已写了书面的东西给**,阻止该工程进行。
被告赛德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其工程款属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钟山区物业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案涉停车场工程发包人,我方是总承包方,我方取得工程后将供电部分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专业分包的承包人是南天公司,我方与分包人南天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在本案中我方的身份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钟山区物业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签订合同,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我方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我方只是将案涉项目的其中一部分即土建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及用电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赛德公司,至于被告赛德公司以外的公司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参与该项目建设,我方即不知情也不认可,因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我方均未收到赛德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分包或现场施工队伍的书面申请;3.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方也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德公司以借支的方式从我方领走工程款3200万元,而赛德公司实际建设的工程款只为18979725.52元,我方已经实际超付了13020274.48元,对于我方超付的部分,我方将采用相应的手段***公司追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付立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赛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山区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予以反驳,且被告认可签名及手印系其所为,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施工四措》复印件,无被告签章,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印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被告赛德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南天公司虽否认其与赛德公司签署该份协议,但其认可收到银行转账凭证中所体现的款项,并在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将部分款项支付付立双,故被告付立双与南天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山区物业公司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预算定案表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3份)、记账凭证(3份)、资金申报与审查表复印件(3份),并非结算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山区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工程发包给被告赛德公司施工。此后,被告付立双以南天公司名义与赛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赛德公司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工程外部供电系统转包南天公司施工。被告付立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原告**施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赛德公司向被告南天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7年5月25日,被告赛德公司又向南天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南天公司收到前述600000元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付立双。2018年7月27日,被告付立双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付立***于2018年8月3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作为人工工资,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460000元作为人民医院停车场外部供电施工一切费用,若逾期未支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8月13日,被告付立双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付立双于2018年7月27日经水钢赛德公司***经理现场调解钟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供电一事宜,前期承诺于2018年8月3日支付**施工钟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供电部分农民工工资80000元,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未支付给**,由于个人失信,导致**老婆***2018年8月13日带起农民工堵钟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经**(六盘水物业公司总经理)水钢赛德公司***经理、**经理现场调解,同意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部分人民工工资给**,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460000元,若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天补偿壹万元人民币给以**,逾期未支付导致农民工堵停车场、闹事等事宜由付立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双方为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突破这一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本案中,被告付立双向原告**出具的《***》及《欠条》,均体现被告付立双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项54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立双虽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上述《***》及《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付立双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立双支付工程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案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补偿10000元给**,该约定虽已超出有关规定的限度,但原告**要求以5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4日计算违约金为19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南天公司虽否认其与赛德公司签署《施工协议》,但南天公司认可收到赛德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并在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将部分款项支付付立双的事实,故南天公司代扣税费和收取付立双管理费的行为应系南天公司对付立双与南天公司的挂靠关系进行了追认,故被告付立双与被告南天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付立双与南天公司挂靠关系虽然成立,但本案《***》及《欠条》系被告付立双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出具,原告**亦明知付立双与南天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故被告付立双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及《欠条》不能代表南天公司,原告**仅与被告付立双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付立双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及《欠条》仅在付立双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南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钟山区物业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证明,且被告赛德公司系承包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赛德公司、钟山区物业公司基于本案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赛德公司、钟山区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及违约金193320元(以5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立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7元,由被告付立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付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