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贵州金融城14栋1单元D座16楼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召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测进行武断推定,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判决错误。一、从被上诉人一审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内容可以体现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委托其采购的是贵州水城经开区文阁公租房配电安装工程的电缆材料,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了标的的规格、数量、质量等;二是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的货款;三是直接发货并交付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和指定人签收人签收。通过一审庭审,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对比:针对被上诉人诉状的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委托代理关系,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垫付相关货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委托代理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同时其诉称采购的贵州水城经开区文阁公租房配电安装工程的电缆材料与现场使用的电缆材料的规格、数量、型号均不相符,存在巨大差异。仅从电缆长度一项来分析,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名称共有13项,其中有一项为电缆轴,其余12项均为不同型号的电缆,总计长度为:4932米,而贵州水城经开区文阁公租房配电安装工程的电缆材料所有型号规格的电缆长度仅为:680米,二者长度相差4252米;并且被上诉人所称的材料价款为1049886元(合同显示价款为:1043886元,优惠价1039886元),与贵州水城经开区文阁公租房配电安装工程的总造价390000元严重不符,故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列事实及一审时所作出的陈述系虚假陈述。针对被上诉人诉状的第二个问题,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的货款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仅通过ATM机向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而非10万元,此款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支付了其“10万元货款”,其目的无非就是以小博大,捏造事实,以通过自认的方式达到创设与上诉人具有委托关系的目的。针对被上诉人诉状的第三个问题,诉状中所称的直接发货并交付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和指定签收人签收,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据,在单据上载明被上诉人自行签名的“货发**”字样,除此,无任何的地址及指定签收人。被上诉人在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号民初716号一案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是“居间人”、而在本案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辩称又是上诉人的委托人,其陈述前后予盾、意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难得出其书写“货发**”的别有用心。“货发**”究竟发到了什么地方?什么人收取的货物?用在了何处?同时被上诉人也同样在从事电力工程项目,该电缆是否由被上诉人自行使用不得而知。二、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支付采购款的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号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货款为1024015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金额为1043886元(优惠价1039886元)以及被上诉人一审诉状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949886元(被上诉人陈述货款总计为1049886元,已支付100000元),均不一致,无任何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径直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水城经济开发区文阁公租房东、西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工期为20个日历天。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据的日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与上诉人施工周期完全不一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诉称的用于贵州水城经开区文阁公租房配电安装工程的电缆材料完全系虚假陈述。四、2018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对2016年4月以来合作的多个项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万元。假如本案被上诉人真的接受上诉人的委托购买电缆,根据生活经验及交易常识、双方在结算时候的结算结果就不应当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万元,而应当是将该30万元与货款进行折抵,并由上诉人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而不是约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5日前将3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委托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五、一审法院从2019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起诉直至2021年4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该判决在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几次法庭陈述相互矛盾、现场使用电缆材料长度相差特别巨大、各处金额显示完全不致、后期已结算等情况下,不顾事实真相,主观臆测,违背证据裁判的原则,以主观推定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是由**在将有关物资签收以后,合同签字以后,交给**。双方已经形成这个委托代理关系。案涉的物资也由案外人华盛鑫公司受**的指示交付被告人。华盛鑫公司要求**承担案涉物资货款。2、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南天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988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98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每月2%支付)5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元和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949886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华盛鑫公司)系电线电缆、电器、二三类机电产品经销商。被告**在承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文阁公租房、西配电安装工程期间,原告**提供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甲方华盛鑫公司向乙方“**”供应价值1043886元的电缆产品,优惠价为1039886元。甲方未签字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未签订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间,华盛鑫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供应电缆。同时,原告在《送货单》、《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标注:“货发**”字样,货款共计1024015元。其间,原告未支付货款,华盛鑫公司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货款1024015元及资金占用费。2019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货款1024015元及资金占用费。**不服判,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2019年6月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判决书第6页载明:“……经查,上述情况说明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承包的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文阁公租房、西配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经其核实相关备案材料,该项目所需电缆由**向华盛鑫公司购买,经法院询问,**称相应备案由**填写上报,需要材料为电缆验收单。……”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原告与被告南天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电力工程项目合作,并已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该工程款,被告**已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称其受被告**委托后联系华盛鑫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公租房配电安装工程提供电缆材料,并代为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华盛鑫公司依约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并由指定的签收人签收,货款共计1049886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949886元,华盛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原告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被执行,案涉电缆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应由其返还货款。本案应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949886元。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电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是其他合作项目款项,不是定金,也不是货款,并未收到其定金10万元。如果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应当进行扣减。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南天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产品销货清单》、《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案外人华盛鑫公司向被告**供应优惠价为1039886元的电缆产品,而原告与华盛鑫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仅有被告**签字。尽管该合同未成立,华盛鑫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供应电缆。同时,原告在《送货单》、《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标注:“货发**”字样,货款共计1024015元。华盛鑫公司供货后,以原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支付货款1024015元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不服该院作出的(2019)黔01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从二审生效判决的内容来看,被告南天公司称其承包的配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该项目所需电缆由**向华盛鑫公司购买。由此表明,华盛鑫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仅提出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并未明确表示其所承建的配电安装工程项目使用的不是华盛鑫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案涉电缆,且该情况与原告在《送货单》、《产品销货清单》上标注“货发**”字样的事实相吻合。因原告与华盛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又存在其他电力工程项目合作,根据社会经验法则,本案可推定,被告**系案涉电缆的实际使用人。显然,原告向华盛鑫公司购买案涉电缆后,该电缆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其理应将货款1024015元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华盛鑫公司。基于生效判决,本案可认定,原告需为被告**垫付货款1024015元及资金占用费。鉴于被告**对该案判决已执行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已垫付货款。原告垫付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此种情况下,原告仅主张货款949886元,可从其自愿。对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的问题,被告**已另案处理,则该工程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无需进行抵扣。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暂计算为580000元。由于原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审查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又不能与被告**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这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客观上,原告存在过错。基于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南天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4988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498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270元,被告**负担182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上诉人在六枝有电力工程图片8张,拟证明:**没有将涉案的电缆交给上诉人,而是自行使用。
证据二:明磊电缆图片4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述的工地上并没有使用案涉电缆,拟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电缆为明磊电缆,而非被上诉人所称品名为宁缆电缆。同时上诉人在该工地使用的材料不仅仅包含电缆,还有变压器等电力设施。
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两组照片不是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照片中所实施的电力项目与案涉诉争的电缆物资是一致的。更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实施的项目,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南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南天公司无关。我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份中国商报2021年6月15日公告,拟证明:**在六盘水也有电力工程。
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南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南天公司无关。我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
证据二:光盘及照片10张,拟证明:案涉电缆是供应到**负责的水城北车河项目和董地文阁东、西项目工地。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南天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去水城经济开发区文阁公租房东、西区对案涉电缆的品牌及名称进行实地勘验,经调查和现场勘验,未发现有华盛鑫(宁缆品牌)电缆,仅在现场电缆表面发现印有GB/T12706-2008、2R-YJv22、3*70mm字样,无品牌名称、生产厂家。
除以上现场勘验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首先,虽被上诉人**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货发**”字样送货单,以证明案涉电缆系**受**委托向案外人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但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仅有**签字,案外人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在其上签章,送货单亦未有**签字,且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2648号民事案件中,认定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受**委托购买案涉电缆之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案涉电缆系**受**委托向案外人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电缆均供应至上诉人**所承包项目工程所在地(水城经济开发区文阁公租房东、西区),并提交南天公司、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于本庭庭审中,南天公司亦说明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且经本院现场于水城经济开发区文阁公租房东、西区现场勘验,未发现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之电缆,且**、**之间亦未产生结算、付款等事宜,故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在水城县车河和水城县董地文阁东、西区项目工地有贵州华盛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电缆情况,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主张该两工地项目与上诉人**有关,故本院对其主张事由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上诉人**委托购买案涉电缆,亦未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之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诉请要求**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新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邓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