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3535号
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办事处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9栋9(贵阳国际中心3号)2单元20层1号[花果园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33897T。
法定代表人:陈召兵,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乾,男,系贵州山一(金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林良,男,系贵州山一(金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BGNF6D。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力公司)与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盛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乾、被告港盛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7045.74元,并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决甲方以420704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53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天电力公司与被告港盛房开公司签订《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暂定为4482321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款按月进度的60%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总价款的80%,在验收通电之时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12月份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根据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实际工程总价款为4807045.74元。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并签署了《金山府邸项目一期高低配电工程移交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情况》,承诺自2021年1月23日起叁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项,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60万元(陆拾万元),尚欠4207045.74元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方施工内容并未取得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供电局供电手续,导致电力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及供电;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准确。
原告南天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建设工程预算书(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暂定为4482321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
经质证,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组证据可看出原告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包括取得供电局批准并办理供电手续,且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40%房屋来抵偿工程款,60%支付现金,而且工程工期为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但至今未完工。
2.工程量确认单(5-12月份)、工程变更签证单(001、002)两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造价为4807045.74元。
经质证,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的施工内容,但是不能证明工程造价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
3.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6张、金沙府邸一期电力工程结算书(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以致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金山府邸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移交单、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月23日,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并在该移交单中注明工程保修日期至2022年1月22日,足以说明被告已验收无误后才约定工程质保金,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其原因导致结算至今未能履行。
经质证,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表示对移交单上加盖的公章需要庭后核实,但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在移交单上工程验收意见已明确载明原告方未提供竣工资料及所有设备材料及相应资料,未提供竣工图纸,未提供设备调试及合格报告,因此原告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完善竣工资料及合格报告,被告也要求原告完善相应的资料,原告方并未完成合同内的施工义务。关于情况说明,该上面载明审计部分除外,说明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5.工程联系单、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金沙供电局出具的关于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金山府邸”项目10KV配电工程设计审查的意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私自接电事宜,导致案涉工程具有安全隐患,由其独自承担;案涉工程之所以未交给金沙供电局检验是因为金沙县政府和被告招商引资协议红线外电源线路由金沙县政府出资建设,并非原告施工原因。
经质证,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表示对工程联系单上的公章需要庭后核实,关于审查的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供电方案确实系红线外电源线路由金沙县政府出资建设,但关于原告方施工内容的电路,是被告取得红线范围内土地上进行施工的内容,并非红线外的电路项目,且按照该审查意见电路的设计施工均应取得电力部门即金沙县供电局的审查及批复、验收,而本案中原告施工内容并未通过金沙供电局的验收,原告所称的未交给金沙县供电局检验的理由并不成立,工作联系单上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竣工资料已经交给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工程结算书也已经交给甲方。
经质证,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认为证人所称的提交相应资料并未有公司的接收记录,且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是否包含所欠缺的竣工资料,其仅仅是如其所称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但并未提供电力部门的检验报告。
被告港盛房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该份合同上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含取得供电局的批复完成验收通电、办理供电手续等,但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供电部门的检验报告,也未取得任何批复;该合同上载明原告完成验收通电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但至今仍未完成,严重违反工期约定;该合同内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为40%以房屋抵工程款,60%为支付现金,该支付方式与原告诉请的全部支付现金明显不相符。
经质证,原告南天电力公司表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举证证明未取得供电部门的检验报告非原告方原因,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23日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关于合同中对支付方式的约定,以现金和案涉工程房屋偿还债务,偿还比例为6:4,但双方合同中对以房抵债的约定不明确,包括房屋具体价格、房屋位置、房屋产权登记相关事项、交房日期、差价如何处理等均未约定,被告主张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该约定应视为约定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上海同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6号《金山府邸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金沙供电局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府邸项目)用电情况的说明。
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第1、2、4、5组及第3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邱某提供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南天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港盛房开公司(甲方)签订《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盛房开公司将开发建设的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南天电力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顶房及付现金结合的方式,比例为40%:60%。工程款按月进度60%支付,其中的40%顶房支付,房价按销售市场价执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总价的80%。验收通电后支付到总合同金额的95%的人民币或住房。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设备进场时间、验收通电时间、工程工期、双方责任等。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至12月工程量确认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2020年7月和2020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001、002)。前述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变更签证单可以证明原告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并签署了《金山府邸项目一期高低配电工程移交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情况》,并承诺自2021年1月23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所做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外委办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由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变更签证单,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等前期工作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了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6号《金山府邸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山府邸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已完工程造价为4445299.4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4000.00元。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5227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金沙供电局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府邸项目)用电情况的说明,金山府邸一期开工建设一直未去金沙供电局对接验收送电事宜,目前用电为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供电。该说明证明被告港盛房开公司未使用原告南天电力公司所建设的电力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南天电力公司与被告港盛房开公司签订的《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4445299.40元,且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4445299.4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支付到总价的80%,验收通电后支付到总合同金额的95%的人民币或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港盛房开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南天电力公司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4445299.40元的80%,扣除被告港盛房开公司已经支付的605227.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012.52元。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通过验收,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告已构成擅自使用,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剩余20%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沙县金山府邸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40%顶房支付的问题。该约定应当认定为以物抵债的约定,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顶房及现金结合的方式比例为40%:60%。工程款按月进度60%支付,其中的40%顶房支付,房价按销售市场价执行。”但双方并未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单价、交付时间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时间等,故应视为双方以物抵债的约定不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当以现金支付方式清偿所欠金钱债务。
关于原告南天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办理工程移交,并签署了《金山府邸项目一期高低配电工程移交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情况》,承诺自2021年1月23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港盛房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天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51012.5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南天电力公司所做工程完工后在性质上已经不能独立折价、拍卖,故对原告南天电力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系双方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港盛房开公司拒不与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南天电力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4000.00元应当由被告港盛房开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51012.52元;
二、由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51012.5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600.00元,原告贵州南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0.00元,被告金沙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薪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礼红
书 记 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