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567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七层7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0890号关于第5794967号“m
mtal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第三人是移动增值业务、天津联通秘书业务所涉合同的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且合同未体现相关业务内容、未体现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更未体现复审商标品牌服务销售给消费者。2、合同对应发票分别为“信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与合同内容所涉服务不匹配。3、他人销售第三人的移动增值业务、天津联通秘书业务的合同虽体现了诉争商标,但诉争商标均是出现在合同抬头位置,并非出现在合同正文,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署时抬头位置的诉争商标标识已经存在,不排除是后期套打而成。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794967号。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19日。
4、注册日期:2010年3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被告调取了第三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关于“matalk”的网络搜索截图;
2、相关协议、服务合同、发票;
3、网络订单;
4、域名证书等。
诉讼程序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2月28日,原告对诉争商标提出连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证据2可以证明合肥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济南德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代理方,对外销售第三人的“移动增值业务”等服务。虽原告主张第三人是购买方而非销售方,但该代理销售关系系常见营销模式,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因此应当视为第三人销售“移动增值业务”等服务的行为,结合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虽合同存在部分瑕疵,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再结合本案的证据1、3、4,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移动增值业务”服务上的使用。“移动增值业务”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非规范性服务名称,但移动增值业务作为移动通讯服务,本质上属于电话业务,故诉争商标在“移动增值业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服务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定“电话业务”服务上构成使用,可以维持与该服务相类似的其他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第38类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