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4257号
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匡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丛春,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蓓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明、余丛春、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5,04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设计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505,047.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XXX号XXX栋XXX楼的上海董敏园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办公及培训中心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2016年3月16日,双方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4月20日,双方进某工程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547,261元、施工图深化费用4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已扣除5%保修金;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系伪造,工程代表张毅也并非被告员工;工程地点并非被告使用,而是他人使用被告印章借用被告名义擅自租赁的;工程结算的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曾因受骗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7月1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董敏园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办公及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地点洛川中路XXX号XXX栋XXX楼;工程设计东亚联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万元,工程范围室内装饰、机电安装;工程造价设计费为4万元,建安费为50万元(暂估);开竣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委派张毅同志为本工程的甲方代表,行使甲方委托的全部职责和权利;乙方委托匡志明、张帆同志为本工程的乙方代表,行使乙方委托的全部职责和权利;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6.2万元;工程进度至65%时,甲方支付乙方13.5万元;余款(其余余额,除保修金外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出具结果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最晚不得晚于2016年4月30日;如到期余款部分甲方未能支付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支付滞纳金;保修费为最终审计价格的5%,待保修期满后5日内,将保修费退还乙方(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退回质量保修金的50%。上述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6.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
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3.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
2016年3月16日,张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4月20日,张毅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材料载明:系争工程经被告审核,工程结算价为844,261元;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97,000元,尚需支付工程结算款547,261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东亚联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深化施工图,设计费为40,000元,已支付0元,尚需支付施工图深化费用40,000元。同日,张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骏转公司竣工图2套、结算书1套。
审理中,被告称其调取了工商档案,发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前后工商留档材料上的被告印章与上述合同上的被告印章相似,均系伪造,但被告无法提供使用真实印章的材料;被告当时聘请了案外人杨望平担任经理,张毅是杨望平找来负责具体项目的,但后来实际操作的项目与杨望平所述根本不一样,现在被告无法联系到杨望平、张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机读材料、工商档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书》、银行凭证、委托书、工程签证单、收条、证明、装修队撤离手续表、竣工图纸,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商档案中其印章均系伪造,但其无法提供真实印章的使用记录,上述说法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亦可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载明张毅为被告代表,而张毅已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材料上签名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系争工程的设计虽由案外人进某,但该笔费用在上述合同和结算材料中均有约定,故该笔费用仍应由原、被告之间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47.95元、设计费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505,047.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5.10元、财产保全费3,835.10元(原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毅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