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06执异20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匡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丛春,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蓓春。
第三人:沈蓓春,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袁宝众,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张颖,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在执行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转公司)与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沈蓓春、袁宝众、张颖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公司(2017)沪0106执5940号执行一案中,调查了解**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后,采取隐匿的方法,通过公司股东沈蓓春、袁宝众及管理人员张颖的私人账户进行收款和汇款,逃避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沈蓓春、袁宝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把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权力,逃避债务,对公司不正当的控制让公司成为空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沈蓓春、袁宝众、张颖为(2017)沪0106执59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沈蓓春、张颖辩称,**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被冻结后,无法正常营业,公司无收入。2017年8月31日,公司所有员工全部清退,现骏转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袁众宝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应支付骏转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5,047.95元(以下币种均同)、设计费4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该案生效后,骏转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5940号。
另查,被执行人**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96.4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根据**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第三人沈蓓春、袁宝众、张颖各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公司营业执照、(2017)沪0106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执5940号执行申请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被执行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蓓春、袁宝众、张颖各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在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下,申请人骏转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沈蓓春、袁宝众、张颖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骏转公司以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逃避债务,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提出追加第三人沈蓓春、袁宝众、张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综上,申请人骏转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沈蓓春、袁宝众、张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沈蓓春、袁众宝、张颖为(2017)沪0106执594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邵坚烈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家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