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127民初709号
原告:胡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朱某,男,住浙江省缙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朱某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朱某于2026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原告胡某、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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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