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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7民初83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奇,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州,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937916496,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明翠世纪园)3幢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范伯财,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钵,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第三人:王炉进,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诉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隆鑫公司”)、陈金钵、第三人王炉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陈金钵、第三人王炉进参加诉讼。2022年4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凤示范小区C区、E区地下室及1-7#楼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桩基工程和可能增加的附属工程桩基,承包方式为清包,双方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1#、2#楼栋的所有桩基,3#、4#、5#、6#、7#楼栋桩基在业主方移交出工作面时,及时调整增加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桩基机械数量,按商定后的业主方工期完成,在原告完成协议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并经检测合格后,工程基础分部验收完成通过验收后两个月支付款项至100%,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的,可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另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武夷隆鑫公司向原告承诺其会与***共同履行付款责任,要求原告按合同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2021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45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付清,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陈金钵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545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不符合双方约定。被答辩人虽然与答辩人签订《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被答辩人已经就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与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双方已约定2020年4月份起的合同价款的支付结算款全部直接由被告武夷隆鑫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只能向被告武夷隆鑫公司主张;二、被答辩人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结算单》,答辩人认为不合法,答辩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性均不认可。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答辩人7月份就离场了,为什么到12月份在未通知答辩人的前提下签署了该结算单,故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对该结算单的合法性也不认可,结算单上的结算人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署,而是由王炉进所签,王炉进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签署该结算单,并且结算单上还提到了桩基检测质量未达到规范,给检测人员2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答辩人也不予认可,既然工程检测不合规,那就不符合双方最初签署合同时的约定,答辩人也不会与其结算余款,况且若桩基础不合规而导致整个工程不合格的话,就此问题产生后续安全问题答辩人也不敢与被答辩人结算了之,必须待桩基工程合格后才会出具。现王炉进私自与被答辩人签署结算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结算单是不合法的,属于无效证据;三、被答辩人诉求工程量余款的支付人应该以补充协议(承诺书)为准。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领款凭证,证明答辩人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承诺书)未收到过被告武夷隆鑫公司的汇款,2020年4月之后都是武夷隆鑫公司直接支付给***桩基班组,这一证据更加印证了承诺书的真实性,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量余款的诉求,同时答辩人也并未收到武夷隆鑫公司给我的结算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供不合法的结算单来与本不该由答辩人承担的工程量余款,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更加不符合协议签订后的补充协议(即承诺书),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本人的起诉或判决由被告武夷隆鑫公司承担工程量余款的支付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夷隆鑫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被告武夷隆鑫公司是不清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不可能成为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二、本案的***与武夷隆鑫公司之间对桩基工程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现在整个项目经过结算确实还有276659.1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对这个27万元款项武夷隆鑫公司愿意足额予以支付给本案被告***。***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承诺,说要我们把工程款直接交付给第二手,而不是我们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我们也不是付款责任人。
被告陈金钵辩称:我是津城公司的人,这个项目我是负责人之一,因为施工单位是武夷隆鑫公司,武夷隆鑫公司的钱是付给原告的,我知道这个情况,***有一个付款的依据。原告叫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这点是不成立的,我只是证明人,证明俩原告是工地的施工人,我不同意由我个人支付这个钱款。
第三人王炉进述称:当时这个工地是***叫我帮他管理,我在管理期间,原告***跟***是有一个协议的,做了多少工程,需要付给原告多少钱,是由原告***提供工程量给我,我做好表格给武夷隆鑫公司,由武夷隆鑫公司支付给工人的个人账户,我只是帮***管理和给原告带班,我不同意由本人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景宁津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县包凤示范小区项目的代建单位,被告陈金钵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钵所在的该公司工作内容主要有:提供并落实包凤示范小区项目资金;项目施工过程当中配合县政府及业主方政策落实;在施工过程当中协调施工单位与各班组的矛盾及纠纷;监督项目顺利推进、安全生产及农民工工资的按月及时发放等。被告武夷隆鑫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武夷隆鑫公司在该工程的地基班组承包人。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武夷隆鑫公司承包的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凤示范小区C区、E区地下室及1-7#楼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桩基工程和可能增加的附属桩基工程以包清工及单价一次性包干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量按实际以“米”为计量单位,综合单价全部以200元/米结算。双方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1#、2#楼栋的所有桩基,3#、4#、5#、6#、7#楼栋桩基在业主方移交出工作面时,及时调整增加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桩基机械数量,按商定后的业主方工期完成,在原告完成协议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并经检测合格后,工程基础分部验收完成通过验收后两个月支付款项至100%;另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第三人王炉进系被告***雇请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王炉进的工资由***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有关1-3#楼的桩基工程款即是由王炉进根据***授权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6-7#楼的桩基施工后,被告***曾出具《承诺书》,声明其本人系武夷隆鑫公司的地基班组承包人,承诺案涉在建工地桩基班组***的人工费200元/米,在每月进度款结算时直接支付给***(2020年4月份工地桩基工程结束)。2021年12月24日,经第三人王炉进与原告结算,确定6-7#楼的桩基工程款总金额为855325元,已结70%款项金额为598727.5元,未结款30%的金额256597.5元,扣除四月份预支20000元,剩余未结款金额为236597.5元;另,应再扣除以下款项:1、原告应承担的报废桩重新二次冲击处理支出15000元;2、桩基检测开支红包20000元,该款项在结算时按由***承担10000元处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款项系不合理开支,由***分担缺乏依据,故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自愿支付给王炉进的款项6138元;综上,***应付给原告的6-7#桩基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为195459元(236597.5元-15000元-20000-6138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7#楼打桩结算单;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图纸》;被告陈金钵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职称职务说明”、景宁津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支付清单、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单等与诉争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武夷隆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再分包给原告,两原告及被告***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后交付给武夷隆鑫公司,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二、第三人王炉进系被告***雇请的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曾授权委托王炉进与原告对合同内已完工的前期1-3#楼的桩基工程的进行结算,第三人王炉进在继续管理过程中与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后续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行为应视为履行管理行为之一,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对王炉进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459元及从结算之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19545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陈金钵系工程代建单位管理人员,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其同意根据被告***的声明,将工程款直接从武夷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系***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款付款途径的约定,并不导致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的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钵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武夷隆鑫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武夷隆鑫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19545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毛娟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礼萍
书记员吴媚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