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市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1民初3008号 原告:铁岭市**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镇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59484331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铁岭市银州区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腰堡新村综合楼西区2号楼6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1120068371038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铁岭市**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17195元、诉讼费4936元、保全费3620元、保全保险费1240元,合计32699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了位于铁岭县***镇健康家园屋面的防水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合计607195元。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前找到原告协商,承诺先行给付工程款30万元,请求原告撤诉,因原告考虑双方合作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先行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307195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4936元、保全费3620元、保全保险费1240元,合计9796元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9万元,并由云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6991元。 被告晟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是于2018年9月28日参加辽宁恒业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投标的铁岭县***林场农民新村改造项目中标取得的施工项目。该项目实际发包人为铁岭县***林场农民新村业主委员会,项目实际出资人系铁岭县***乡人民政府。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二、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是基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无效协议,是答辩人越权签订的。首先,答辩人并不是施工项目的甲方,同样做为项目施工方的答辩人无权利转包工程,因此,其转包协议是无效的。其次,答辩人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恰恰是由于被答辩人扩大所谓的施工面积,造成甲***县***乡人民政府迟迟未能决算。被答辩人做防水的实际面积经测算约66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元,被答辩人强行要求按估算的面积约1100多平方米支付价款,导致工程款增加近28万元多左右,这也是导致甲方工程至今未能决算的直接原因。三、被答辩人依据2021年4月30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延续,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院支持。(1)2021年被答辩人突然起诉答辩人,并查封答辩人帐户。为是减少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由于帐户查封导致的公司瘫痪状态。答辩人东挪西借凑了29万元,代甲方垫付给被答辩人,截止本案被答辩人第二次起诉时,答辩人垫付的29万元工程款,甲方至今还没给付。此协议是属于情势危急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22年4月30日合同是依据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由来的,2019年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1、包工料每平方50元/平方米,屋面积暂定每栋楼800平方米×9栋楼;2、每栋楼另附加层为9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3、更换排风口,每栋38个,每个25元;(此项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4、施工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5、以上报价不含税金和质保金;以上工程量第一项没有实际测算,第三项没完成,工程至今未决算。而决算和工程量都是由出资人和发包方决定。被答辩人要求的施工量第一项约有55万元之多,而上诉人和乡政府确认的工程量是6621平方米,约33万元左右,加上未施工的工程量多出约28万元左右,是不公平的无效协议。(3)答辩人既不是工程的甲方,也不是业主。被答辩人依据依据无效合同诉讼,属于诉讼欺诈。其次,该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垫付款义务,在甲方没有给答辩人决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果以无效合同,确认答辩人的给付义务,如果最后甲方没有给答辩人决算,那么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的获利就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肯请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三,在没有决算的情况下4月30日的无效合同认定的工程款326991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以(2022)辽民初3008号,以及(2022)辽民初3008之一、(2022)辽民初3008之二驳回答辩人追加相关当事人、工程量评估及保全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发包方是铁岭县***林场农民新村业主委员会,项目实际出资人系铁岭县***乡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决算及验收权均不在答辩人,因此,为了公正审理案件,特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并申请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量进行测量,确保案件公正审理。同时,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查封保全答辩人的财产可能导致保全错误损失。五、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2019年起诉时诉讼费是4936元,但当时案件没到法院,没有产生诉讼费。另外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也应当由适格的主体承担。原告施工工程量没有完成,不应给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晟华公司中标取得铁岭县***林场改造项目,其中招标单位为铁岭县***林场农民新村业主委员会,中标价格为2993595.90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晟华公司(甲方)就其中铁岭县***镇健康家园屋面防水工程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1、原有装饰瓦拆除;2、基础面采用水泥沙浆抹平2-3公分;3、采用k11防水材料一***进行施工;4、防水附加层及排风口根部处理;5、排风口更换。其中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双方约定:1、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元屋面面积暂定为每栋楼800平方米×9栋楼;2、每栋楼另加附加层为9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3、更换排风口,每栋楼38个,每个25元;4、施工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5、以上报价不包括税金和质保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起,工程竣工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如甲方不给予验收视为合格,防水堵漏工程应符合国家现行《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的一级标准,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额款。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将被告晟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以(2021)辽1221民初1057号立案受理,并依**公司申请依法对晟华公司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62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即2021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晟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书,现甲方已将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工程价款为607195.00元(**万柒仟壹佰玖拾伍元)以上工程款的数额不含税金及质保金,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已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保全。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先行支付甲方工程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甲方办理对乙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予以撤诉并解除保全;二、余款307195.00元,乙方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提供担保人对该工程款的给付进行担保,到期未给付,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甲方撤诉的同时所产生的诉讼费4936元、保全费3620元,保全保险费1240元,合计9796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以上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晟华公司依约定在给付原告**公司29万元后,余款317195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协议书》以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依据合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按照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已经双方在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同确定为6071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晟华公司已经依据该协议实际履行了29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剩余的工程款3171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辽1221民初1057号案件的诉讼费4936元、保全费3620元和保全保险费1240元的请求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项目费用由被告晟华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晟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起诉项目实际发包人铁岭县***林场农民新村业主委员会和项目实际出资人铁岭县***镇人民政府的辩解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原告**公司,另一方合同主体为被告晟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书及后续的补充协议书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晟华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发包方和资金来源方,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无法支持。进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继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追加发包***县***林场农民新村业主委员会和项目实际出资人铁岭县***镇人民政府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晟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晟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晟华公司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的辩解问题,经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以及后续签订的关于结算付款的协议书主张权利系其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被告作为违约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故其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晟华公司提出的对工程款及价款进行评估的请求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定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核对,工程价款为607195.00元;而其后被告晟华公司已经依据该协议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实际支付给了原告29万元,现被告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晟华公司以财产保全影响其公司正常经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复议和异议申请;同时,被告晟华公司又提出申请追加项目实际发包人铁岭县***林场农民新村业主委员会和项目实际出资人铁岭县***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该项追加申请;后被告晟华公司又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亦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该项请求。被告晟华公司不服以上三份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关于该节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针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赋予相关当事人以上诉权,故被告晟华公司对本院不予准许追加被告的裁定、驳回保全异议的裁定以及不予准许评估的裁定提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给与其否定性评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95.00元; 二、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费4936元、保全费3620元和保全保险费1240元,以上共计9796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0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3102.43元,应予退还3102.43元,由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170.00元,由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