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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吉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民终6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该公司监理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吉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吉林中院诉讼请求:1.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78.06平方米)的查封,不得执行该房屋;2.确认╳╳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 吉林中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某公司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某公司1欠付监理酬金1281.84万元;二、某公司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某公司1欠付监理酬金的利息(以128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2元,由某公司2负担112750元,由某公司1负担8462元。”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2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某公司1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吉02执287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某公司2名下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26处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1月13日,王某1针对案涉房屋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22)吉0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1的异议请求。王某1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王某1与某公司2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王某1购买╳╳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款为375882元,某公司2于当日给王某1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方式标明抵账,房款金额375882元。王某1针对案涉房屋签订了业主承诺书、业主手册、入住通知书等,对房屋进行了占有。 再查明,2014年4月1日,某公司2与某石材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材料数量确认单。某公司2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一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就╳╳二期广场、景观、道路理石铺装工程进行相关约定。根据某公司2记账凭证显示,以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六套抵账房屋支付某集团一分公司工程款2127676元,抵账单位名称均标注为某集团一分公司,某集团一分公司为某公司2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解决“无籍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及《关于解决船营区╳╳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案涉╳╳号楼被纳入无籍房范围,并授权某公司2办理商品房现售业务。 吉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王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要求买受人需同时符合前述四项情形,其权利方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王某1主张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参照上述规定,不动产以物抵债受让人需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方可排除执行:即以物抵债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确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某1称其向某公司2供应石材,某公司2无力支付货款,后将案涉房屋抵顶部分货款,因王某1无法出具发票,后经协商将欠付王某1的货款挂靠至某集团一分公司账户,由某集团一分公司统一与某公司2结算。但关于以上事实,仅有王某1及证人付某的陈述。王某1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主体为某公司2与某石材厂,施工合同协议书也是由某公司2与某集团一分公司签订,不能证明王某1个人与某公司2之间存在石材买卖事实。经询问,王某1明确称其与某公司2之间未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关于挂靠某集团一分公司账户的事实,王某1也无法提供书面协议予以证实,某公司2也称不清楚王某1挂靠事宜。某公司2记账凭证能够体现出与某集团一分公司存在抵顶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中包含欠付王某1款项。房屋抵顶审批表中,抵账单位也明确标注为某集团一分公司,不包含王某1。 关于以物抵债过程,仅有王某1及证人付某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与某公司2之间以物抵债客观真实存在。基于以上原因,王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对于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王某1关于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另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因案涉房屋暂未登记在王某1名下,故本院对王某1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吉林中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王某1负担。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中院(2022)吉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吉林中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之间存在根本性逻辑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采购合同、工程发票、认购协议以及某公司2财务凭证和记账凭证。吉林中院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且在判决中认定了某公司2与某集团的抵顶事实。但是却在判决中称,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某公司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称因王某1未提供挂靠协议,无法证明在某公司2与某集团顶账事实中包含王某1的款项。这是明显的逻辑错误。首先,王某1是某石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与某石材厂的法人王某5是亲兄弟,二人共同出资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如果王某1与石材厂无关,为何王某1可以提供石材厂采购合同原件,况且抵账房的认购协议中,一套合同当事人是王某1,另一套是王某5。且某公司2并没有向某石材厂付过款。其次,如果王某1与某集团不是挂靠关系,为什么某集团向某公司2提供的工程发票金额与王某1提供石材厂的材料款金额一致。退一万步讲,如果某公司2的记账凭证中关于某集团的房屋顶账不包含王某1的款项,为何经某公司2盖章的记账凭证及审批表会交予上诉人王某1。某公司2与安装公司除王某1提供的施工协议外,再无其他施工协议。且某公司2财务记账表中显示无论是已付的50万元金额还是尚欠金额都与王某1提供的材料款金额一致。因此,吉林中院认定抵账事实中不包含王某1的款项是存在逻辑矛盾的。最后,在某公司2与某集团同一时间抵账的六套房屋中,其余五套均未被查封,只有王某1的一套的房屋,因留自住,在完成进户等相关手续后,某公司2一直无法办理过户,遂被查封。王某1的抵账事实及行为是完全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债权之前的法律行为。综上,吉林中院基于上诉人提供的完整证据链,认定了抵账相关事实,且否认抵账主体,这是存在根本逻辑矛盾。希望二审法院依事实审查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某公司1答辩称:一、王某1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中条件之一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该条件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2.王某1与某公司2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里所说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是指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而王某1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内部认购协议书》,不符合前述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所以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从内部认购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看,这只是一份预定协议,王某1可以不购买案涉房屋。如果购买房屋,需要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备案登记。二、王某1与某公司2没有业务关系,不存在本案王某1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1.王某1既不是石材厂的经营者也不是出资人,石材厂与某公司2的业务与王某1无关。2.王某1与王某5的出资证明是两人私下拟定的,并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没有提供,应判定为近期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3.出资证明应为工商部门的备案材料,只有工商部门调档并加盖调档章的材料才是真实有效的。4.王某5与王某1是有利害关系的亲兄弟,王某5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5.王某1提供的石材厂账户银行流水显示与王某1之间有金钱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王某1是经营者或出资人。如果此说法成立,那么石材厂账户显示的其他账户所有人也是经营者或出资人,简直是无稽之谈。6.王某1没有提供客观合法证据(票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王某1支付了全部案涉房款的事实。三、王某1与某集团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某集团与某公司2抵债房屋与王某1无关。1.王某1与某集团签订的工程协议实质是买卖发票的行为,是王某1与某集团共同参与帮助某公司2抵扣税款。2.某集团出具的说明进一步证明了石材厂没有开发票的能力,某公司2为了抵扣税款,让某集团替没有开具发票资格的石材厂开发票。这种买卖发票的行为是国家税务局严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四、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王某1无权阻止强制执行。五、王某1对案涉房屋没过户登记有自己的责任。王某1作为购买人没有要求某公司2为其办理登记,是怠于行使权力,是不能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王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吉林中院民事判决,不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承担。 某公司2答辩称:王某1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是真实的,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王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集团记账凭证、资金拨付表,证明:因王某1及案外人付某是一起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共计2775428.35元(某集团开具发票金额),挂靠费7.79%,共计挂靠费216205.87元。加之付某个人与某集团有10万元工程款,因此某集团共计扣挂靠费223995.87元(2875428.35×0.0779),由付某垫付。分别为2016年10月8日现金存款5万元和2017年6月16日,在暖房子工程进款中代扣的某公司2费用173995.87元,共计:223995.87元。2.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的工程款为1273025.35元,挂靠费应为99168.67元(1273025.35×0.0779),付某替王某1将抵账石材款的两套顶账房其中一套房屋出售,房屋售价274554元出售后,付某扣除帮王某1垫付的挂靠费99168.67元及中介费5000元后,将剩余房款170386元打至王某1账户,至此,王某1已支付完毕挂靠费。3.某集团与王某1的挂靠协议、某集团的说明,证明:王某1为与某公司2结算工程款,挂靠某集团并支付挂靠费,某公司2抵账给王某1的两套房屋由王某1自主分配,与某集团无关。4.出资协议证明:某石材厂法人虽为王某5,但王某1与王某5共同经营某石材厂,王某1也是石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由王某1负责与某公司2的结算。5.某石材厂对公账户流水,证明:某石材厂的进款与出款都由王某1负责,王某1是石材厂的实际经营者。 某公司1质证称:证据1都是某集团的财务凭证和流水,以及他们缴费的暖房子凭证,与某公司2的项目没有关系,以上证据与王某1和某石材厂无关。证据2是付某本人和王某1之间的个人交易,与某石材厂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对于证据3,王某1与某集团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没有时间,并且只是买卖发票协议,由某集团出具发票给某公司2,实质上是王某1与某集团合起伙为某公司2开具发票用与抵抗税款;说明是某集团在2022年刚刚出具的,用现在的说明说以前的事情没有意义,是无效的,这个工程是某石材厂为筑居干的活,王某1与石材厂没有关系,王某1与某集团为某公司2提供发票是不合法的,因此此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出资证明是王某1与王某5兄弟双方私底下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应,真正的出资证明应该是工商备案的,现在怀疑这份出资证明是后补的,只有在工商部门备案并调档盖章的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我方认为这份出资证明是无效的。证据5只是某石材厂的银行流水,与实际经营者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王某1是实际经营者。 某公司2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某集团和某石材厂确实在我们公司小区建设中作为承包方承包工程。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某集团一分公司为某公司2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015年6月4日130万元,工程项目为外墙保温及涂料款;2016年4月14日202403元,工程项目为外墙真石漆;2016年5月27日1273025.35元,工程项目为广场景观、道路理石铺整工程。根据某公司2记账凭证显示,某公司2于2016年5月31日以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六套抵账房屋支付某集团一分公司工程款2127676元,抵账单位名称均标注为某集团一分公司,并于当日签订6份《╳╳内部认购协议书》,其中付某名下4套,王某1名下1套,王某5名下1套,除王某1名下房屋被查封外,其余5套均已转让他人,并完成了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王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案涉房屋已脱离某公司2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 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诉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据此,案涉房屋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某公司2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以物抵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2于2016年5月31日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抵账给了某集团一分公司,并由付某、王某1、王某5与某公司2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付某、王某1所述因结算工程款挂靠某集团一分公司,由某集团一分公司出具发票与某公司2结算并以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符合常理,且有某集团一分公司所开发票金额与王某1所提供的石材明细统计金额相符等证据佐证。某公司2于2016年6月4日将6套房屋交付,并由付某、王某1接收房屋,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入住费用,实际控制了上述房屋。至此,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已脱离了某公司2的责任财产范围,转化为工程款,某公司2的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损,某公司2已无权再用上述房屋偿付其所欠债务,否则就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某公司1作为某公司2债权人原则上亦不能请求以上述房屋抵偿某公司2所欠债务,除非某公司1有证据证明某集团一分公司与某公司2恶意串通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了对某公司2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 其次,关于王某1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问题。 某石材厂为个体经营企业,其负责人为王某5,是王某1的亲弟弟。某石材厂向某公司2提供石材,双方已经结算。无论王某1是否是某石材厂的实际控制人,由其负责挂靠某集团一分公司与某公司2结算工程材料款均无可厚非。王某1在案涉房屋查封前,与某公司2以抵顶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就案涉房屋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房屋未登记在王某1名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引发本案,对此某公司1、王某1均无过错。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某公司2负担。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8元,均由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