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异13号
案外人:潘建飞,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东易久盛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法定代理人:魏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双,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潘建飞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建飞称,请求中止(2020)吉02执恢287号之四裁定的执行,解除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34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不动产单元号20204011022GB00019F00030138)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2年案外人负责的公司(内蒙古东易久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筑居公司因广告业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筑居公司欠案外人负责的公司合同款348,000元,故在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并签订了顶帐合同,筑居公司用其名下房屋13号楼6层604室顶帐给案外人负责的公司,因筑居公司2016年将该房屋出售,故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顶帐房屋变更为34号楼6层604室即本案涉案房屋,并签到潘建飞名下。2017年8月25日办理了物业等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与筑居公司以房抵债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案外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顶帐合同、对帐单、补充协议、发票、业主手册、内部认购协议书、物业收据、入住收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轻工业公司与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轻工业公司监理酬金1,281.84万元;二、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轻工业公司监理酬金的利息(以1,28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轻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2元,由筑居公司负担112,750元,由轻工业公司负担8462元。”判决生效后,因筑居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轻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吉02执恢287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筑居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小区26处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潘建飞主张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从筑居公司处取得本案案涉房屋,因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就潘建飞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裁判,进而无法对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效力进行审查,故对潘建飞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潘建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马利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