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异140号
案外人:董秀梅,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公亮(系董秀梅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董秀梅于2021年9月17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秀梅称,请求撤销本院(2020)吉02执287号之二裁定,解除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1号楼4单元4层43号(面积93.9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董秀梅于2008年8月30日与筑居公司签订《托斯卡纳小区1#认购协议》,以197,337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董秀梅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占有使用至今。董秀梅与筑居公司购买,法院查封之前,董秀梅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证实其主张,董秀梅向本院提交《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托斯卡纳小区1#内部认购协议》、入户证明、扩大面积费收据、供热费收据、水费收据等。
本院查明,轻工业公司与筑居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监理酬金1,281.84万元;二、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监理酬金的利息(以1,28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2元,由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750元,由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462元。”判决生效后,因筑居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轻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287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筑居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小区10处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董秀梅于2008年10月15日与筑居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筑居公司动迁了董秀梅无籍房122平方米,补偿金额151,200元。董秀梅于2008年8月30日与筑居公司签订《托斯卡纳小区1#认购协议》,以197,337元购买了涉案房屋,董秀梅于2009年1月2日分别缴纳了扩大面积费44,638元、1499元。另用动迁补偿款151,200元抵顶了剩余购房款。筑居公司于2009年为董秀梅办理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董秀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并通过动迁补偿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其本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董秀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对董秀梅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纳1号楼4单元4层43号房屋的(不动产单元号:220204011022GB00032F00830038)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