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异139号
案外人:刘喜生,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喜生于2021年8月18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喜生称,请求撤销本院(2020)吉02执287号之二裁定,解除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日刘喜生与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刘喜生将自有的建筑面积86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2-1939号的房屋交付给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给刘喜生安置了65.9平方米和71.4平方米两处房屋,刘喜生交付差价款867,830元,2008年8月30日刘喜生与筑居公司签订《托斯卡纳小区1#楼认购协议》,刘喜生认购托斯卡纳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总价154,497元的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故案涉房屋归刘喜生所有,请求撤销(2020)吉02执287号之二裁定,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查封。为证实其主张,刘喜生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托斯卡纳小区1#内部认购协议》、扩大面积费、水费收据等。
本院查明,轻工业公司与筑居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监理酬金1,281.84万元;二、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监理酬金的利息(以1,28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2元,由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750元,由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462元。”判决生效后,因筑居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轻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287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筑居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小区10处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案涉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220204011022GB00032F00830052.
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刘喜生与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刘喜生将自有建筑面积86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2-1939号房屋交付给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给刘喜生安置65.9平方米和71.4平方米两处房屋,刘喜生用土地补偿款交付差价款867,830元,2008年8月30日刘喜生与筑居公司签订《托斯卡纳小区1#楼认购协议》,刘喜生认购托斯卡纳小区1#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总价154,497元的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再查明:2007年9月19日筑居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喜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托斯卡纳小区1#楼认购协议》,并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同时补交了差价款,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其本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刘喜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对刘喜生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不动产单元号:220204011022GB00032F0083005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