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易荣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终字第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易荣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昊公司)、原审被告常州易荣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荣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昊公司一审诉称要求人保常州公司、易荣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1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易荣达公司一审辩称:修车费用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其他不予认可。 人保常州公司一审辩称:三者车修理费是30129元,人保常州公司认可本公司定损金额29490元,由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余下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维修期间的租车费1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承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2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沿常合高速常熟方向行驶至常合高速143KM+300M附近时,未与同车道前方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两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苏D×××××小型轿车失控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失,乘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949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嘉昊公司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嘉昊公司名下。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易荣达公司名下,***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嘉昊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车辆定损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于***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易荣达公司承担。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易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嘉昊公司主张的车损为30129元,其中包括车辆定损金额为29490元,轮胎贴损400元以及施救费239元,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定损金额29490元已包括轮胎贴损4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嘉昊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39元,考虑其发生具有现实必要性,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嘉昊公司主张的车损,该院依法确认为29729元。对于嘉昊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15000元,该院认为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法律规定允许范畴,故该院结合实际修理天数与必要性以及租车行业相关租车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为3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嘉昊公司车辆损失计2000元;二、人保常州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嘉昊公司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30729元;三、驳回嘉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易荣达公司承担并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嘉昊公司。 人保常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常州公司与易荣达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嘉昊公司在修车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不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认为赔偿责任应由易荣达公司承担,故嘉昊公司不应当为被上诉人,应按原审地位列明。 原审被告易荣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常州公司二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未收到易荣达公司盖章交回的投保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免责条款,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易荣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常州公司无权据其要求免除嘉昊公司在修车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的理赔责任。故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