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某某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78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洁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郭建超,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
负责人:凌志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洁雅、被告**、**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12139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12日7时54分,在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门前,***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避让前车车辆撞上停在路边的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苏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发后,原告***至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为宜。
现原告就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确认医疗费为18613.22元。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1861.32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系常州云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给客户单位送货和公司的内勤工作,参照相应的行业工资标准,原告所主张的3500元/月的误工标准并不过高,结合其误工期为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4000元。(3)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常州市人,构成十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4365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42.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0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4.76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2490.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9348.76元。
二、常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490.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戴晟
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账号:32×××03
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
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杨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