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627号
原告:***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力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代表人:赖财富,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元福建分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给予庭外调解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龙元福建分公司签订1份《民防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龙元福建分公司将位于晋江市湖光西路暨石鼓路片区安置房J地块的人防防护及防化设备工程发包给原告供货及安装,造价323万元,于工程经市人防办验收认可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后7天内分3期付清等。2014年2月25日,因设计变更,双方又签订1份《增补协议》,增补价款25825元。涉案人防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市人防办的竣工验收。现尚欠工程款10万元。龙元福建分公司系被告龙元集团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龙元福建分公司签订的《民防设备销售合同》、《增补协议》和《晋江市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银行的入帐通知书等,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和尚欠工程款10万元。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龙元福建分公司系被告龙元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与龙元福建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14年2月25日签订《民防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增补协议》,约定由龙元福建分公司将位于晋江市湖光西路暨石鼓路片区安置房J地块的人防防护及防化设备工程发包给原告供货及安装,总造价3255825元(含增补部分),工程款应于市人防办验收认可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后7天内付清,合同并对各方责任等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3日,本案工程通过晋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竣工验收。现尚欠工程款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元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增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龙元福建分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注:工程款应于2015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后的7天内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龙元福建分公司系被告龙元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故龙元集团依法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