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初字第11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力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林琳,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杜煌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防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中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中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宸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其与中宸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其以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式承包中宸公司的“晋江中奥名雅居一期项目”人防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130万元;在人防工程门框及预埋工程完成后,中宸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人防工程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成并符合验收要求后,中宸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60%;在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且完成人防工程竣工结算后,中宸公司应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民防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8日,因增补项目需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补总额34万元(不含税)。本协议签订后,中宸公司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余款3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了晋江市人防办的验收,中宸公司尚欠工程款14万元(含1万元保证金)。
中宸公司辩称,1.民防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该补作或扣减工程款。2.民防公司以次充好,使用过期、不合规范的产品,造成无法通过验收且严重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民防公司支付违约金175万元。
事实和理由:民防公司使用已被明令淘汰的设备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整改,造成工程延误竣工,并引发系列索赔事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民防公司共延迟工期175天,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按1万元/天计算)175万元。
民防公司辩称,1.中宸公司将人防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等同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以此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2.中宸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3.因中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和支付进度款,工期应予以顺延。4.中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民防公司与中宸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⑴中宸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晋江市长兴路梅岭街道许厝社区的晋江中奥名雅居一期项目中的人防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式分包给民防公司施工。⑵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130万元。⑶开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0天。预埋及门框安装随地下室结构工程同步施工,不占用关键工期;门扇及设备安装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占用关键工期。⑷人防工程门框及预埋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人防工程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成并符合验收要求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且完成人防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余款。⑸中宸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已完工程量报告或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第29天起,按拖欠金额向民防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民防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顺延工期。⑹中宸公司应向民防公司交付具备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条件的场地;完成水、电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等公用临时设施;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完成办理各种证件、批件、规费等工作手续,但涉及分包人自身的手续除外等。中宸公司未履行前款义务,导致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的,顺延延误的工期。⑺因民防公司原因竣工日期延误的,民防公司向中宸公司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
2.民防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进场施工。中宸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转账支付39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78万元。
3.2013年11月28日,中宸公司与民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⑴因省人防办通知增补本合同以满足验收需求,增补总金额34万元(不含税)。⑵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支付50%货款,货送到工地且按照人防办要求放置到位并经验收合格后,余款3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均依约履行了该协议。
4.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了晋江市人防办的验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宸公司是否尚欠民防公司工程款13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2.民防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中宸公司违约金17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
关于争议的焦点1,中宸公司认为,民防公司少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共计84273元,应予以扣除,提供下列证据:
1.人防施工图纸1份。
2.照片13张。
3.中奥名雅居人防工程增减核算表1份。
4.社保缴交情况证明1份,证明杨伟斌系民防公司员工。
民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未加盖设计单位印章,来源不合法。证据2,系中宸公司自行拍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3、4证实,经民防公司员工杨伟斌确认,其少施工的工程造价84273元,中宸公司实际欠民防公司工程款应为45727元。关于保证金问题,民防公司主张中宸公司收取其保证金1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2,中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5.福建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泉州分站(下称人防办)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民防公司被人防办责令整改,造成工程逾期竣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违约应支付施工单位每日2万元违约金。
民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中与其有关的仅系焊接加强及门扇调试,其余内容均属设计问题,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民防公司认为,1.双方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人防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中宸公司以此作为本案的竣工日期缺乏依据。2.中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时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等。3.中宸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图纸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约应顺延工期。4.双方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也应顺延工期。
本院认为,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但无法证明民防公司延误工期。关于民防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以“人防部门验收通过”作为竣工日期,故中宸公司以人防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并据此认为民防公司延误工期,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中宸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而中宸公司的第二期工程款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支付,依约应相应顺延工期。3.中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和具备施工作业的环境,故对中宸公司关于民防公司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补充如下认定:
根据设计图纸,民防公司少施工84273元,中宸公司实际欠民防公司工程款4572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宸公司和民防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宸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宸公司主张民防公司延误工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反诉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陈凯思
人民陪审员  肖金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