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民初243号
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6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22625C。
法定代表人:徐力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钦,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3008T。
法定代表人:张榕峰,经理。
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邱淑贞
特邀调解员曾志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雯琦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