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1080号 原告: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申请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81227.87元。申请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581227.87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财产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81227.8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