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白沙大道**广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住宅楼**房>
法定代表人:裴少会,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吉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吉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转场费等费用164233元,非191000元;给付违约金为9427元,非10963.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租期为2016年8月12日到2017年8月31日,而非2016年8月12日到2017年10月31日,租金应该是264233元,由于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164233元,违约金应当以164233元为基数计算。
被上诉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15350元及违约金29958元(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31日,共475天,因此违约金共29958元;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南宁市吉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靖西承建靖西小城故事二期工程,需要租用一台塔机施工作业。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型号为5610的塔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租金12800元,进退场费30000元/台、塔吊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租期暂定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租期租金,如最后一个月不满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塔机报停后,设备拆除退场前被告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支付,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型号为5610的塔机拉到被告承建的靖西小城故事二期工地进行安装,从2016年8月12日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并派一名塔吊司机帮被告操作使用,塔吊司机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由被告给付,塔机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被告的员工黄利民向原告公司的员工谢捷发出通知,塔吊定于2017年10月31日停用拆除,请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安排人员进行塔吊拆除工作。被告在使用搭机过程中,2017年1月转场一次,双方约定转场费为20000元。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塔机租赁费为181333元,应付塔吊司机的工资为59667元,塔机进场费和转场费为50000元,三项共计29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5月31日,给付原告四次款项,共计1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塔吊司机的工资、塔机进场费和转场费为19100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前支付尚欠租赁费用等191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塔吊司机的工资、塔机进场费和转场费等费用。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15350元及违约金29958元(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31日,共475天,因此违约金共29958元;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时止)。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何时终止?2、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为多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书面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前支付尚欠租赁费用等1910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何时终止的问题,被告辩称其租赁的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31日,而原告认为租赁的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发给原告的停用通知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租赁的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而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将塔机及时拆除,且继续向被告收取延期拆除期间的租金,这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本案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租赁的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塔吊司机的工资、塔机进场费和转场费共为19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租赁费用,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64233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应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只主张被告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照准。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287天,即应付191000元×287天×20‰=10963.4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宁市吉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广西中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转场费等费用191000元以及违约金10963.40元,两项共计20196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43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根据项目施工进度需要,我司靖西小城故事二期塔吊定于2017年10月31日停用拆除,塔吊租赁费结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内容已经很明确表述上诉人实际租赁被上诉人的塔吊最后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主张租赁被上诉人的塔吊最后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无证据证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吉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吉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4120元,应退3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