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四川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新能公司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在新能公司承建的铜梁公司10千伏蒲园二回改接110千伏云雾山变电站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左右,***在工地上工作时,左脚被掉下的石头砸伤。2014年3月11日经铜梁县蒲吕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脚2-5跖骨骨折。2014年6月4日经重庆南川宏仁医院诊断为:左足2、3、4跖骨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6月28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新能公司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华在新能公司的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左右,***在工地上工作时,左脚被掉下的石头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分别向新能公司及***送达了该决定书。新能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5日向新能公司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新能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铜梁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新能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你(单位)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供相应证据,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及本局调查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新能公司在行政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工伤,在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受伤不是工伤。相反,铜梁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的调查笔录、王帮六证词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华在新能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铜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铜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区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4)6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7、***身份证复印件;
8、铜梁县蒲吕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和南川宏仁医院诊断及休息证明;
9、铜梁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及王帮六的证词;
10、施工合同;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1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新能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铜府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
2、南川区张晋中医院结合诊所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铜梁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1、证据2、6-8、10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新能公司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铜梁人社局依据***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向新能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华在新能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1-12系合法有效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依法予以采信。
新能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铜府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铜梁人社局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上诉人新能公司、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铜梁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的调查笔录、王帮六证词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新能公司具备用工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在新能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左脚被掉下的石头砸伤的事实。按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新能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能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新能公司提出铜梁人社局自2014年7月1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至2014年9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达61天,铜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铜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规定,存在瑕疵,但对新能公司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景象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