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能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7119号 原告:四川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银木街505号4栋16层1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1127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8日,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原告四川新能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绵阳市涪城区”,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或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向签约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部分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