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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004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6488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开支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管道配件,金额为255000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无缝钢管,合计金额为579000元。原告预付被告48000元货款,但被告向原告供应215113元的货物后再未供货,也未向原告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2648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与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管道配件,金额为255000元。2021年8月11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与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再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无缝钢管,金额为579000元。两份合同的交货时间均为“根据需方现场情况分批供货,需方提前一周通知”,且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出卖人违约导致买受人提出诉讼,出卖人应承担买受人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合同的买受人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两份合同的出卖人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7月19日、2022年1月28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100000元,并某乙公司员工***于2021年8月5日向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某乙公司员工***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向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于10月11日向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付款48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215113元,剩余货物未发。且2022年5月19日之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联系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5月24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纠纷,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上盖章,而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预付了480000货款后,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仅发货215113元,尚余264887元货物未发。经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后,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发货,且现已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发货的金额264887元,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对于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案涉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违约导致买受人提出诉讼,出卖人应承担买受人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执、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5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4887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元,保全费193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