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华东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1191号
原告:江苏华东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
法定代表人:程知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9楼A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华东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地质公司)与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双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未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017年7月28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双龙实业集团-莫桑比克矿权重点区勘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点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为被告进一步投资提供意见和建议。2015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办理竣工结算,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经催讨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100000元。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13日达成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如未支付完原告1300000元工程款,将从2016年1月1日起将所欠款项按1%的月利息支付给原告。截至承诺还款日,被告只偿还原告500000元,未能归还全部欠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双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华东地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贵州双龙实业集团-莫桑比克矿权重点区勘查合同》、野外验收意见书、贵州双龙实业集团-莫桑比克矿权重点区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专家组名单、勘查决算单、催款函、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华东地质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原告华东地质公司与被告贵州双龙公司签订《贵州双龙实业集团-莫桑比克矿权重点区勘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莫桑比克十个矿权重点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为被告提供进一步投资决策建议,并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币种为人民币,由甲方(被告)负责分期向乙方(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3、乙方完成野外工作量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4、乙方提交最终技术成果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最迟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项目。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贵州双龙-莫桑比克矿权重点区勘查决算单》上签章确认,项目决算费用为150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0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公司催款函已收悉,鉴于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公司煤矿近期又发生被水淹事故,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欠贵公司130万元工程款,特承诺分期还款如下: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若在2017年10月31日前未支付完贵公司130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承诺从2016年1月1日将所欠款项按1%/月的利息支付给贵公司。”该《承诺函》尾部有被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勘查工作,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利息以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最迟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后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向原告承诺若在2017年10月31日前未支付完1300000元的工程款,从2016年1月1日起将所欠款项按1%/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以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东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该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东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粟琴
书记员曲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