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21执异65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962164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岳崧路东二街2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RA5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根据(2024)琼9021执731号执行通知书,由于我在该执行书生效之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在2025年4月,由于本人已经不在被执行人单位工作,且该单位正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因此,请求贵院解除对我的限制高消费。另,关于申请执行人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且该院已经在2025年4月解除了对我的限制高消费。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3)琼30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2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4)琼9021执731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于2025年4月21日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已于2025年4月21日由***变更为***。***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应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海商农业开发(定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于2025年4月21日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已于2025年4月21日由***变更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2024)琼9021执731号案件中的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