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1413号 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甲公司)、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吊装使用费340000元、违约金102000元,合计4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某甲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风电安装,于2015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吊装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63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到国华三塘湖风电项目进行吊装作业。被告按照每月540000元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用,同时对计费、付款方式等也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进入被告指定地点开始吊装,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吊装作业,共计使用原告吊车30天,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吊装使用费540000元。在原告退场时,因被告山东某甲公司无法支付吊装费用,被告某电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向原告支付欠款540000元,并加盖了“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华哈密三塘湖第一风电场D区200MW工程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山东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吊装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山东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设备租赁发生于2015年,答辩人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18年2月,而被答辩人直至2025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如催款通知、书面函件、诉讼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强制保护,义务人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答辩人并非设备租赁费用支付主体。根据案涉工程事实,某电力公司为国华三塘湖风电项目承包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内容,某电力公司明确确认其为设备实际租用人及租赁费支付义务人,并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完毕。答辩人仅代为协调设备租赁事宜,答辩人并非设备租赁费用支付主体,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东某甲公司于2015年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东某甲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来主张权利,但我方某电力公司并非其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电力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方,不应承担其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甲公司(甲方)从某电力公司承包的国华三塘湖第一风电场D区200MW工程中分包了风机及塔筒安装项目,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11月21日和宁夏某公司(乙方)签订《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山东某甲公司租用宁夏某公司规格型号为QUY63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金风2.5MW风机安装。机械使用期限暂定于2015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24日(按自然月)使用结束,预计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甲方原因或天气原因造成的车辆停滞,期间费用正常收取。包月价为540000元/月,非乙方原因月使用费不变,乙方需给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汇款。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山东某甲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后宁夏某公司进场完成吊装作业。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确认函载明:“今收到宁夏某公司为山东某甲公司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40000元。”山东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在发票签收确认函签字,签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山东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向宁夏某公司银行汇款支付200000元起重机使用费。 2025年4月24日,宁夏某公司就设备租赁费问题投诉至中国能建网站,某电力公司项目经理袁某电话联系宁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明山东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应该找山东某甲公司付款,某电力公司无责任,要求宁夏某公司撤回投诉,并提到了徐某私刻项目章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吊装作业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某电力公司提交的完工结算表、末次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对宁夏某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开工确认单、完工确认单、施工确认函、欠条等证据认定如下:1.机械设备开工确认单、完工确认单、施工确认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29日进入某甲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吊装,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了吊装作业,经双方确认案涉起重机共计使用30天,产生使用费540000元。本院认为机械设备开工确认单、完工确认单、施工确认函落款为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并无山东某甲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处徐某的签字亦和《吊装作业合同》中徐某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机械设备开工确认单、完工确认单、施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8日某电力公司承诺向宁夏某公司支付540000元的设备使用费,某电力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处虽盖有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华哈密三塘湖第一风电场D区200MW工程项目章,但并无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欠条中徐某的签字和《吊装作业合同》以及机械设备开工确认单、完工确认单、施工确认函中徐某的签字也不一致,宁夏某公司对该欠条出具的经过、具体盖章人等情况均语焉不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设备租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山东某甲公司和宁夏某公司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设备使用费340000元。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山东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设备使用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承担给宁夏某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电力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对山东某甲公司欠付的设备租赁费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夏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山东某甲公司和宁夏某公司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并未约定设备使用费的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案涉履带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间为一个月,山东某甲公司的付款期限自宁夏某公司要求履行时届至。宁夏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要求山东某甲公司付款,山东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向宁夏某公司银行汇款支付200000元起重机使用费后,应重新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宁夏某公司再无证据证明此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山东某甲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成立,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对原告宁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