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5281执异65号 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望月街二段101号-301号华府国际15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09558583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对强制执行其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下同)185193.61元和支付执行费2677.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1.纠正本院(2022)粤5281执17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2.责令申请执行人***退还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40903.6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根据普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5281民初3447号判决书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被执行人***、***、***为共同偿还义务人,即为共同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只需承担四分之一的付款责任,法院对执行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额18781.51元为错误执行行为,应责令申请执行人退还异议人的上述请求的款项。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5281执1768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粤5281民初3447号判决书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662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6275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925.5元、公告费560元。202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2)粤5281执17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网络资金等账户内的存款,同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85193.61元和执行费2677.9元,合共187871.51元,同日,本院裁定解除上述银行、网络资金等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并通知本案执行完毕。该执行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回。2022年10月19日,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而本案已于2022年7月26日执行终结,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即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