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603民初1145号
申请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望月街二段101号-301华府国际15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09558583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海特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八一桥路51号电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55577633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和信(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海特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鑫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四川海特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前锋支行5105××××0181银行账户以3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ACHDDA8Z0123QAAA××××)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300000元为限,对四川海特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前锋支行5105××××0181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期限届满前,权利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